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公司)因与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石材数量的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1、港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即《检验(出厂)包装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检验(出厂)包装清单》第47页、第60页所载明的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8日,但***签字的落款时间却分别为2012年9月4日、2012年8月19日,明显虚假;第34页之前,其中一项***的签字均是2012年8月14日同一天时间,且“***”的签名与“数量属实”及“8月14日”的签字外观笔迹完全不同。2、港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计算的石材数量明显高于《检验(出厂)包装清单》中所载明的交货数量,存在虚报。且《检验(出厂)包装清单》与《结算单》中对于同一种类不同规格的石材计量单位不一致,依据《结算单》的计量单位算出的货款金额远大于依据《检验(出厂)包装清单》的计量单位算出的货款金额。二、原判认定的石材价款总额7585478.62元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1、原判决关于“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则参照最相类似品种、规格的石材单价或同类品种价格就低计算。对益力公司未就单价提出实质性异议的部分,则按港龙公司提出的价格确定单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益力公司明确提交书面意见不认可港龙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的石材价款材料;二审判决没有就其所认定的石材价款总额7585478.62元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依法不能成立。2、港龙公司一审证据二《石材工程量清单》及《益力·檀宫景观工程材料单》所列明的单价数量合计为48个,而港龙公司一审证据五《结算单》中出现的单价数量合计为107个,即至少有59种单价是港龙公司单方确定的(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港龙公司亦对此明确认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港龙公司所计算的涉案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一审过程中,因港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石材数量及石材单价、进而不能确定价款总额,故港龙公司曾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石材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申请也再一次证明,港龙公司诉请的货款总额缺乏证据支持,但一、二审法院均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也没有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形下,认定石材价款总额为7585478.62元,显然不能成立。4、本案港龙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诉请的石材价款总额为8900475.75元;2015年4月29日,港龙公司在其所邮寄的结算单中计算的价款总额又变成了11796870元;2015年8月3日,港龙公司提交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涉案石材价款总额又再次变为8533884.70元,由此可见,港龙公司的计价依据本身即不明确、不真实,并由此直接导致总价数额的前后变化不一,故港龙公司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到现场支付相应材料款的70%,产品全部加工完毕,经益力公司确认无产品质量问题,支付到97%材料款,剩余3%材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根据益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港龙公司所交付的石材与签字封存的样品明显不符,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到目前为止,益力公司也未确认港龙公司交付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以3265674.26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以及自2014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93238.6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缺乏证据支持,该认定依法不能成立。四、一审裁判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显属不当。本案一审中,益力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书面提出对港龙公司交付的石材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也予以接受,但此后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一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也未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鉴定事宜进行说明,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显属不当。
港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对港龙公司所供石材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一、港龙公司所供石材的货款数额问题。首先,关于供货数量。港龙公司提交的由***签收的《检验(出厂)包装清单》系港龙公司制作的表格,共117页,其中108页可以确定由***签收。益力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益力·檀宫”景观工程全部石材的安装和设计均由中亚园林公司负责,陈正伟系中亚园林公司指派负责石材施工的工作人员。在港龙公司与益力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附件中的部分《益力·檀宫景观工程材料单》及《补充材料》上也有“中亚陈正伟”的签名,且益力公司并未指定其本公司其他人员在工程现场负责收货,故***在《检验(出厂)包装清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系代表益力公司确认收货的行为。上述清单第47页、第60页发货日期与签收日期虽有出入,但不能排除笔误可能,且不必然导致清单虚假;益力公司提出第34页之前所签“数量属实”与“***”签名笔迹不同,但没有就此申请鉴定,亦不足以证明该证据虚假。因此,原判决在益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货数量的情况下,依据港龙公司提交的由***签收的108页《检验(出厂)包装清单》认定该公司向益力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石材的价格。在业已确认的供货中,有部分品种的石材在合同中没有列明价格。一审法院曾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计算意见,但港龙公司提出的价格未经益力公司认可,益力公司提出的价格又缺乏相应的依据,均不足采信。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货款时,对于双方有包干单价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对于没有约定单价的石材,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则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则参照最相类似品种、规格的石材单价或同类品种价格就低计算。对益力公司未就单价提出实质性异议的部分,则按港龙公司提出的价格确定单价。港龙公司所提价款总额前后不一,且曾申请进行鉴定的事实,说明其对部分石材价款不能给予准确数字,正因为如此,原判决依据不同情况,分别计算石材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显失公平。现益力公司申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石材价款总额为7585478.62元缺乏依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价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案港龙公司所供石材总货款为7585478.62元,益力公司已支付4092240元,尚欠货款3493238.6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益力·檀宫”景观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益力公司应于每批贸物到现场支付材料款的70%,产品全部加工完毕,经益力公司确认无产品质量问题,支付到97%材料款,剩余3%材料款作为质保金,待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益力公司提出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益力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判决在计算违约金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批计算,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从最后一批供货时开始,以实际应付款统一、分段计算违约金,对益力公司并无不利。
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益力公司称其一审中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经查,益力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距一审庭审结束已逾四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同时,益力公司自收取港龙公司最后一批供货至港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近2年时间内,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石材质量问题亦超出产品质量的合理异议期。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益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XX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