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4729号
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人民公园西侧农林科教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局局长。
被告:银某,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宇飞大厦14层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福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北二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汽车公司)与甘州区农业农村局、银某(以下简称银龙兴公司)、张掖市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汽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21年12月6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银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福泰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车购置项目招投标中造成的经济损失988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被告银龙兴公司组织实施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车购置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JYZC2020GK-018)。2020年3月31日,甘肃省政府采购网和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同时发布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在指定的投标期间内,被告福泰汽车公司、原告东正汽车公司、案外人甘肃联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交了投标文件。2020年5月27日,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在甘肃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告宣布被告福泰汽车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本应中标的原告没有中标。2020年6月3日,原告就此次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向被告银龙兴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要求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2020年6月12日,被告银龙兴公司做出答复。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甘州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指控被告银龙兴公司举行的此次公开招标采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被告银龙兴公司在招投标中存在违法情形,在做出明显倾向被告福泰汽车公司情形下,取消原告投标资格,严重损害原告参加本项目投标的权利,原告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公司相互勾结、暗箱操作,未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招投标,要求被告甘州区财政局予以纠正。2020年8月10日,甘州区财政局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随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7日,张掖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该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公告(澄清答疑)发布、投标供应商资格性审查、中标公告发布、供应商质疑答复环节均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在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明显存在的情况下,甘州区财政局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本项目已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中标供应商已履行合同,采购人已完成车辆的验收、入户等手续,申请人关于请求复议机关恢复申请人的评标资格,对申请人的标书进行重新评审或根据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予以废标的请求没有执行的条件。原告认为,张掖市财政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已经决定在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车购置政府采购项目中,三被告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供应商,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应当中标的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核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88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原告实施吸污车政府采购项目、委托被告银龙兴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参与招标代理没有异议,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中标公告的发布及原告针对此次投标的质疑、投诉、提起行政复议等过程的陈述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88200元与采购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整个采购环节不具有侵权行为。政府采购法第79条规定了采购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采购人并未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或者歧视待遇。2020年3月31日招标公告发出后,被告银龙兴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发布澄清文件,原告因不具备招标公告所确定的供应资质而未通过供应商资格审查,在采购实施过程中,被告未实施过《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2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侵害原告作为投标人的主观意图,因此,被告的采购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所具备的主观过错。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88200元与被告的采购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投标行为在资格审查阶段即告终止,评审专家小组对符合采购要求的另外三家投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方案、报价、承诺等进行了审查,严格按照《政法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确定中标供应商为被告福泰汽车公司,招投标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龙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招标文件针对的是全体潜在供应商,并非针对原告单独制定。从原告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看,原告未对供应商的招标内容产生怀疑。原告只是对评分标准提出质疑,并未对招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提出质疑。从对招标人审查资格来看,采购人和代理人只是负责制定并发布招标文件,并不参与供应商资格审查。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是评标专家委员会。供应商如认为采购文件及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在七日内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原告在期限内未对招标文件中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置提出质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招标文件的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泰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在庭审中头口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及被告银龙兴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已经履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无效或撤销,而且已经完成验收、入户,也没有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和问题,被告供应货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张掖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不包括被告。案涉项目包括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的发布、资格审查等都不是被告进行的,被告也参与不到上述环节,所有程序中的问题被告无法控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相互勾结的事实。甘州区财政局在2021年1月作了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是处罚被告银龙兴公司,一个是处罚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两份处罚决定书没有陈述被告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行政机关的处罚,反而是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支付了被告合同价款。综上,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被告银龙兴公司组织实施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车购置政府采购项目。2020年3月31日,甘肃省政府采购网和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同时发布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在法定投标期间内,被告福泰汽车公司、原告东正汽车公司、案外人甘肃联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交了投标文件。2020年5月7日,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时,经评审委员会确认被告福泰汽车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20年5月27日,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在甘肃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公告。2020年6月3日,被告银龙兴公司接到原告东正汽车公司对采购活动的书面质疑。被告银龙兴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答复后,原告东正汽车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甘州区财政局提交投诉材料。2020年8月10日,甘州区财政局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了东正汽车公司的投诉。原告东正汽车公司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向张掖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甘州区财政局关于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车购置”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恢复申请人的评标资格,对申请人的标书进行重新评审,或根据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予以废标。2020年12月7日,张掖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公告(澄清答疑)发布、投标供应商资格性审查、中标公告发布、供应商质疑答复环节均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在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明显存在的情况下,甘州区财政局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本项目已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中标供应商已履行合同,采购人已完成车辆的验收、入户等手续,东正汽车公司关于“请求复议机关恢复申请人的评标资格,对申请人的标书进行重新评审,或根据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予以废标”的请求没有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东正汽车公司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予以赔偿。张掖市财政局对此做出决定:一、撤销甘州区财政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甘州区财政局关于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车购置”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责令甘州区财政局对东正汽车公司的投诉重新做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州区财政局关于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甘州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吸污汽车购置”》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质疑函打印件,被告银龙兴公司提交的质询函复印件一份、招标文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中标未果的情况下向甘州区财政局提出投诉,对甘州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后向张掖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张掖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案涉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公告(澄清答疑)发布、投标供应商资格性审查、中标公告发布、供应商质疑答复环节均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据此,张掖市财政局做出决定书撤销了甘州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得知在案涉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但即使案涉项目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作为参与投标的一方,虽然投标价格最低,但是在评标过程中投标价不是唯一评定的中标条件,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即使享有价格优势也不一定能够中标。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晓  艳
审 判 员     曹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万英
书 记 员      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