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平遥城西街道办事处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村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准许上诉人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1676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1月6日,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欠款1986157元及利息,2017年9月18日,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帐上进款167600元,上诉人对该款依法享有执行权。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依据最高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不是法律条文,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
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16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准许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167600元。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明确在该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中应列明准许执行的依据,包括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具体执行标的。而***的诉讼请求并未列明以上具体内容,***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依法应当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不服(2018)晋07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赋予的权利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受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该文号,并不能影响实体审理,且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已明确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具体执行标的,应告知当事人修改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3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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