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平遥城西街道办事处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得宇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树茂,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执异3号执行裁定,准许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帐户存款1676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明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帐户内存款167600元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专款专用项,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683号裁定书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银行帐户内存款167600元,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时,认为娃留村委会银行帐户内存款167600元,系平遥县财政局依据中共平遥县组织部等八部局作出的文件及平遥县发展和改革局所做出和批复而拔付的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建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工程价款,因上诉县有关部局在做出文件时明确了该工程价款用途为村级活动场所建设经费,且明确纪检部门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但对确认此笔资金为专款专用未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平遥县有关部局无权决定何种资金为专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资金应由法定的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并且存入专款专用帐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笔资金属于是禁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且法院判决也并未明确是依据哪部法律认定此笔资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上诉人认为平遥县部局的文件并不属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不能作为法律裁判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说,原审法院未查明诉争之资金是否为法律规定的专款专用资金,原审法院也未能在判决时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说明此笔资金为何不能强制执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执异3号执行裁定,准许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16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中共平遥县委组织部、平遥县发展和改革局、平遥县民政局、平遥县财政局、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平遥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遥县城乡规划局、平遥县扶贫开发中心联合作出平组法[2016]19号关于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的实施方案,方案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市委文件要求,切实解决我县一些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危旧狭小以及无活动场所的问题,实现全县行政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全覆盖;资金来源:场所建设资金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解决,即县、乡统筹可用资金投入一点,包村帮扶单位筹措资金支持一点,村集体自筹一点的办法加以解决村级活动场所建设所需经费;强化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纪检部门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等内容。2016年8月31日,平遥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平发改审[2016]27号关于娃留村村级活动场所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规定:项目名称:娃留村村级活动场所项目;建设地址:南政乡娃留村;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新建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活动用房及室内装饰等附属,总建筑面积190平方米;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28.2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及自筹等内容。2016年10月2日,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作为招标人、平遥昌昇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南政乡娃留村村级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进行了投标,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建设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280252.27元。此后,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为南政乡娃留村垫资修建了村级活动办公楼。2017年1月24日,平遥县财政局作出平财预字[2017]15号平遥县财政局关于预分配2017项目资金的通知,确定李家桥村、娃留村、道备村村级活动场所新建及改扩建项目资金分配为51.728万元,要求接文后,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2017年4月,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完毕,第三人南政乡娃留村委于当年4月27日支付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52元。对尚余的工程款当时未予支付。2015年间,***以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该道路硬化工程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986157元及利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平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2015)平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在农商银行存款2693078元。2017年9月18日,平遥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将欠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建娃留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工程款15.3万元及设计费0.38万元、招标费0.48万元、检测监理费0.6万元,共计16.76万元汇付到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在农商银行账户内(即平遥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2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上167600元村级活动场所专项资金的执行。***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所诉要求撤销本院(2018)晋0728执异3号裁定并执行(2015)平执字第683号裁定(即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内存款167600元)是否应依法支持。本案中,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平遥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在农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67600元,系平遥县财政局依据中共平遥县委组织部等八部局作出的文件及平遥县发展和改革局所作出的批复而拨付的用于支付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建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工程价款。因上述县有关部局在作出文件时明确了该工程价款用途为村级活动场所建设经费,且明确纪检部门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依法该款项不是第三人的自我资金或收益,不属第三人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不在其他案件的被执行资产范围内。故***起诉要求执行该款项,平遥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冻结16.67万元款项是否能够排除执行。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现评判如下: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人系娃留村委会,平遥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与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契约关系。从平遥县政府的相关文件亦可看出,案涉被冻结的款项实际为平遥县政府对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进行村级活动场所建设的补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补助款由平遥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拨付至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的普通银行开立账户之后,该笔款项的“专款专用”即已宣告完成。
从形式上讲,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有其自身的特点,即“占有即所有”,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的货币的占有和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该笔冻结款项的权利人系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而非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案中,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享有债权,即案涉被冻结的款项系娃留村委会应支付其的工程价款。但该债权和***对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同属普通债权,其并不存在法定的债权优先情形。故此,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不能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167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平遥县南政乡娃留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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