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某、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1975年4月23日出生17号6排1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遥县新光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博分公司、李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5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供了李某2的身份信息,即使法院按照诉状载明的地址无法送达,还可以采取公告等形式进行送达,一审法院并未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便驳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共计517686.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547686.41元);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2的信息无法明确该被告身份,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正该被告信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某。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向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2的信息无法明确该被告身份,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正该被告信息,视为被告不明确即驳回张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54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国  栋
审判员     牛旭芳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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