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发布日期: 2014-06-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知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孟权。
委托代理人沙唐波。
委托代理人杨庆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根。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上诉人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杨庆云,被上诉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法定代表人周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8日,梅明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11年6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0××××.4。2013年5月2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水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该装置主要包括定量机构和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定量机构主要由限位转轴、定位弹簧、转轴齿轮、组合棘轮、若干过度齿轮组成,其中组合棘轮系由单向内外齿轮和棘轮构成,棘轮固设在单向内外齿轮上;预警定位控制机构主要由压杆、复位弹簧、大关闭板、小关闭板、定位轮组成;在所述的定量机构中,限位转轴固定在转轴齿轮上并与定量弹簧链接,转轴齿轮与组合棘轮衔接,并由组合棘轮中的单向内外齿轮衔接驱动过度齿轮;在所述的预警定位控制机构中,定位轮固定在定量机构的限位转轴上,并设有定位槽,复位弹簧设在压杆下,压杆与大关闭板相连接,大关闭板设有大定位卡,大定位卡的几何形状与定位轮的定位槽相吻合;其特征在于它还设有小关闭板及小定位卡,小关闭板与大关闭板同轴相连,小定位卡的几何形状与定位轮的定位槽相吻合,且大关闭板上设有小孔。
海州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23日,其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旋翼湿式冷水水表、旋翼式液封冷水水表制造、加工;一般经营项目: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水暖管件制造、加工。
(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14日,中水公司委托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前往海州公司购买“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并代为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购物证据的公证。(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湖仁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水荣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四塘江东路65号海州公司处购买了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共计八十只,并从该公司分别取得《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公证员从购买的八箱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中抽取一箱共计十只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水表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六张。据海州公司与湖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业品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水表数量为500只,单价120元,合计60000元,但根据海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实际购买水表数量为80只,单价120元(含税),共计9600元。
中水公司认为,海州公司作为水表类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存在长期侵权,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水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海州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水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赔偿中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海州公司辩称:一、其尚未正式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二、其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海州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除该案外,中水公司另对海州公司就同一涉案产品向该院同时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起诉讼。中水公司为上述三起诉讼共支付公证相关费用2440元(包括: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费1600元、核查费500元,龙游县公证处公证费34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水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1010××××.4,“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中水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中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海州公司则认为:一是预警定位控制机构采用完全不同的方法和结构形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上下垂直滑动的截止阀(滑阀),系直线移动的滑阀方式,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是转动的关闭板(转阀)方式;二是关闭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滑阀的阀芯凸台由定量转盘的缺口落下脱离于定量转盘的接触,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是定位板压入到定位轮的定位槽中,依旧保持两者的接触。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虽然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但二者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一致,工作原理相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拉杆,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是压杆,故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庭审比对,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预警定位控制机构采用了拉杆,涉案发明专利采用了压杆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而二者的作用原理均为:先将拉杆/压杆调整到一定的位置,将大小关闭板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外圆面上,通过限位转轴的旋转带动定位轮旋转,拉杆/压杆通过复位弹簧重新复位,以控制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与定位轮上的定位槽相吻合,以达到控制定量使用液体和预警液体量的目的。二者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认定其落入中水公司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海州公司是否侵害了中水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海州公司庭审中提出:截止到庭审时,海州公司尚未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海州公司2013年8月才拿到自控定量冷水水表的许可证,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海州公司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该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认定海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州公司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认定。海州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
综上所述,海州公司未经中水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中水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海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中水公司要求海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水公司要求海州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中水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海州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中水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水公司要求销毁海州公司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中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州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中水公司要求海州公司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州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中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该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海州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该院主要考虑到:该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涉案水表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10元-120元之间;海州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海州公司注册资本达1500000元;中水公司对海州公司就同一涉案产品向该院同时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中水公司为制止海州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2日判决:一、海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海州公司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中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中水公司负担1696元,海州公司负担4524元。
宣判后,海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涉案发明专利增加了一个具有实时剩余水量显示功能的预警定位控制机构,比涉案发明专利的结构更复杂,功能更先进;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带有直线导向装置的滑阀机构,由阀门两侧的两根拉簧负责主阀芯的回位关闭,由拉杆上的复位弹簧负责次级阀芯的回位关闭,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则是转动压板关闭阀门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预警定位控制机构采用的是直线移动的滑阀方式,通过拉杆上拉提升大小关闭板,使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上端,关闭时,大小关闭板从定位轮的定位槽中落下,脱离与定位轮的接触,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则是转动的转阀方式,通过压杆下压提升大小关闭板,使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外圆面上,关闭时,大小关闭板滑入定位轮的定位槽中,依旧保持两者的接触。二、海州公司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海州公司在被诉之前,还未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尚未将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海州公司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不存在损害中水公司的经济利益,不应予以赔偿。四、原审法院强行海州公司进行调解,程序违法。海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水公司答辩称:一、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拉杆,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则是压杆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二、海州公司系在涉案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之后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其是否有专利权与本案无关。三、海州公司是否取得许可证与其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没有关联性。四、原审法院传真给海州公司的调解协议系中水公司所制作并请求原审法院转达海州公司,这符合司法调解精神,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州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强行海州公司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中水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调解协议系中水公司所制作并请求原审法院转达海州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海州公司与中水公司未就该份调解协议达成共识后及时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未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中水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组织二审庭审比对,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预警定位控制机构采用的是拉杆,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是压杆的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海州公司认为拉杆与压杆的区别在于:拉杆是通过向上拉使大小关闭板提升的技术特征,而压杆则是通过向下压使大小关闭板往上翘的技术特征。此外海州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涉案发明专利多了一个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和拉簧、拉簧设在小关闭板下的技术特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海州公司提出的其拥有两项申请日分别为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现因中水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申请日早于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故仍应当分析海州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中水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针对海州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涉案发明专利多了一个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和拉簧、拉簧设在小关闭板下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只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仅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技术特征,仍属侵权,故海州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拉杆与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压杆的作用原理是:先将拉杆/压杆调整到一定的位置,使大小关闭板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上端/外圆面上,通过限位转轴的旋转带动定位轮旋转,拉杆/压杆通过复位弹簧重新复位,以控制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与定位轮上的定位槽相吻合,以达到控制定量使用液体和预警液体量的目的。据此,虽然两者在杆运动的方向以及受力的方向上存在不同,但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两者在最终的预警定位控制效果及功能上也基本一致,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两者之间相互替换,故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水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海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该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中水公司要求的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海州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海州公司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海州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也不能反映其制造、销售的数量,故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专利号为ZL20081010××××.4的发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海州公司制造、销售的水表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