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225号
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根。
委托代理人:梅明亮。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孟权。
委托代理人:叶盛。
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仪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26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明亮、张费微,被告海州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水仪表公司诉称:2005年7月11日,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申请了名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4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2011年3月31日,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标有海州商标的自控预购定量水表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水表类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存在长期侵权,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海州表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未正式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二、被告拥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三、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水仪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ZL2005301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状态稳定有效;
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主体资格证明、(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维权系列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海州表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ZL2010302835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020210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02029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设计上述三项专利的主要参考文件,拟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独立的专利权,上述专利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与原告专利有着明显区别,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公司的水表产品实物各一只,拟证明原、被告的水表产品存在显著的差异;
停时器实物一个,拟证明被告水表产品的设计理念是在此基础上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被许可制造、销售水表产品,故在此之前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费用。
原告中水仪表公司对被告海州表业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ZL2010302835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020210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02029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不是被告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对证据1中设计上述三项专利的主要参考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开发时参考文献情况原告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被告提供的原告水表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提供的被告水表产品实物,如其与被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一致,则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一直在制造、销售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许可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却可证明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被告并无资格销售水表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原告水表产品实物,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提供的原告水表产品实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水表产品实物,经庭审比对核实与公证封存产品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被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7月11日,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4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未标注色彩属保护范围。2011年3月31日,经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就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检索,据检索报告显示,其检索范围为:中、美、日、韩、WIPO《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数据库中申请日在2006年1月11日(考虑到可能有优先权的情况)之前的中国数据以及公告日在2005年7月11日前的国外数据,结论为:并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成立于1990年5月23日,其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旋翼湿式冷水水表、旋翼式液封冷水水表制造、加工;一般经营项目: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水暖管件制造、加工。
2013年6月14日,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代为到被告海州表业公司购买“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并代为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购物证据的公证。上述委托行为经浙江省龙游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为(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另据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所示:湖仁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水荣与该公证处公证员于2013年6月20日来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四塘江东路65号被告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汪水荣购买了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共计八十只,并从该公司分别取得《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公证员从购买的八箱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中抽取一箱共计十只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水表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六张。据被告与湖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业品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水表数量为500只,单价120元,合计60000元,但根据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实际购买水表数量为80只,单价120元(含税),共计96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有一套两副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除本案外,原告另对被告就同一涉案产品向本院同时提起两起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各一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费5000元,为上述三起诉讼共支付公证相关费用2440元(包括: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费1600元、核查费500元,龙游县公证处公证费34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本案技术比对对象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附图中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看,水表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为:产品由壳体和表盘两部分组成,从仰视图看,壳体呈“∞”形,左边直径略大于右边,左右两边各有进出水口,壳体上方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约占壳体全部的1/3,从俯视图上看,长方体左侧有圆形表盘,上有表盖,合叶固定在表盘左侧,右侧有两个凸起的细圆柱体,表盘和圆柱体进行一字排列,嵌在长方体内,突出的高度约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的1/2(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水表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公告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上盖中部靠上方有醒目的扇形预售水量指示窗口,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无此特征;2.被诉侵权设计的售水定量设定孔和阀芯提拉孔采用的是顶部突出一字形扳手堵头,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该装置为六角堵头;3.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下壳体外观是两个直径相同的圆柱体组合,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形为一大一小两个不同直径的型似圆柱组合,且小圆柱体底部有较大圆角;4.被诉侵权设计水表进出水口是直管通过小段内凹圆弧与水表壳体衔接,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中水表为直管通过较长圆锥台扩张与水表壳体衔接。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水表,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属于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依法已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庭审中提出:截止到庭审时,被告尚未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被告2013年8月才拿到自控定量冷水水表的许可证,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被告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认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有一套两副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据此,本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水表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10元-120元之间;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达1500000元;原告对被告就同一涉案产品向本院同时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9079.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用于制造侵害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9079.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涉及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