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孟权。

委托代理人沙唐波。

委托代理人杨庆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根。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上诉人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杨庆云,被上诉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法定代表人周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1日,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4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未标注色彩属保护范围。2011年3月31日,经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龙游县中水仪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2013年6月,中水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就中水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检索,据检索报告显示,其检索范围为:中、美、日、韩、WIPO《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数据库中申请日在2006年1月11日(考虑到可能有优先权的情况)之前的中国数据以及公告日在2005年7月11日前的国外数据,结论为:并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海州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23日,其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旋翼湿式冷水水表、旋翼式液封冷水水表制造、加工;一般经营项目: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水暖管件制造、加工。

(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14日,中水公司委托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前往海州公司购买“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并代为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购物证据的公证。(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湖仁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水荣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四塘江东路65号海州公司处购买了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共计八十只,并从该公司分别取得《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公证员从购买的八箱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中抽取一箱共计十只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水表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六张。据海州公司与湖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业品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水表数量为500只,单价120元,合计60000元,但根据海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实际购买水表数量为80只,单价120元(含税),共计9600元。

中水公司认为,海州公司作为水表类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存在长期侵权,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水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州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水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4.赔偿中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海州公司辩称:一、其尚未正式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二、其拥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三、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海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有一套两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除该案外,中水公司另对海州公司就同一涉案产品向该院同时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起诉讼。中水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了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费5000元,为上述三起诉讼共支付公证相关费用2440元(包括: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费1600元、核查费500元,龙游县公证处公证费34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水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中水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该案技术比对对象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中水公司专利授权公告附图中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看,水表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为:产品由壳体和表盘两部分组成,从仰视图看,壳体呈“∞”形,左边直径略大于右边,左右两边各有进出水口,壳体上方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约占壳体全部的1/3,从俯视图上看,长方体左侧有圆形表盘,上有表盖,合叶固定在表盘左侧,右侧有两个凸起的细圆柱体,表盘和圆柱体进行一字排列,嵌在长方体内,突出的高度约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的1/2(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公告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中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上盖中部靠上方有醒目的扇形预售水量指示窗口,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此特征;2.被诉侵权设计的售水定量设定孔和阀芯提拉孔采用的是顶部突出一字形扳手堵头,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该装置为六角堵头;3.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下壳体外观是两个直径相同的圆柱体组合,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形为一大一小两个不同直径的型似圆柱组合,且小圆柱体底部有较大圆角;4.被诉侵权设计水表进出水口是直管通过小段内凹圆弧与水表壳体衔接,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水表为直管通过较长圆锥台扩张与水表壳体衔接。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表,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属于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依法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海州公司是否侵害了中水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海州公司庭审中提出:截止到庭审时,海州公司尚未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海州公司2013年8月才拿到自控定量冷水水表的许可证,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海州公司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该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认定海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州公司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认定。故海州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海州公司未经中水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中水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中水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海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中水公司要求海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水公司要求海州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中水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海州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中水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水公司要求销毁海州公司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海州公司庭审中自认有一套两副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中水公司要求海州公司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州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中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该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海州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该院主要考虑到:该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水表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10元-120元之间;海州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海州公司注册资本达1500000元;中水公司对海州公司就同一涉案产品向该院同时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中水公司为制止海州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该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2日判决:一、海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海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用于制造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专用模具;三、海州公司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中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中水公司负担486元,海州公司负担1784元。

宣判后,海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长方形盖面中间边沿部位有明显的圆弧形凸出,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无此设计特征;2.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盖面中部靠上方有醒目的扇形预售水量指示窗口,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无此设计特征;3.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售水定量设定孔和阀芯提拉孔采用的是顶部突出一字形扳手堵头,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的则是六角堵头;4.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外观是底部平面一致的两个直径相同的圆柱体组合,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是两个直径一大一小的型似圆柱体组合,小圆柱体底部高于大圆柱体底部,并有较大圆角;5.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进出水口位于水表壳体的底部,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位于中间位置;6.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进出水口是直管通过小段内凹圆弧与水表壳体衔接,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是直管通过长圆锥台扩张与水表壳体衔接。二、海州公司在被诉之前还未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尚未将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海州公司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不存在损害中水公司的经济利益,不应予以赔偿。海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水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海州公司是否取得许可证与其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组织二审庭审比对,海州公司、中水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长方形盖面中间边沿部位有两段对应的圆弧形凸出,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无此设计特征;2.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盖面中部靠上方有扇形预售水量指示窗口,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无此设计特征;3.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售水定量设定孔和阀芯提拉孔采用的是顶部突出一字形扳手堵头,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的则是六角堵头;4.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圆柱体组合底部平面一致,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底部平面不一致;5.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进出水口是直管通过小段内凹圆弧与水表壳体衔接,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是直管通过较长圆锥台扩张与水表壳体衔接。此外海州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进出水口位于水表壳体的底部,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则位于中间位置。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审美眼光观察,两者的水表进出水口均位于水表壳体底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且限制在相同产品或者用途相同的同类产品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水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确定在对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对该类产品之间在形状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关注点易集中在产品的设计要部,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在形状上的微小变化的群体。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从仰视图看,壳体呈“∞”形,左边直径略大于右边,左右两边各有进出水口,壳体上方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约占壳体全部的1/3,从俯视图上看,长方体左侧有圆形表盘,上有表盖,合叶固定在表盘左侧,右侧有两个凸起的细圆柱体,表盘和圆柱体进行一字排列,嵌在长方体内,突出的高度约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的1/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前者具备了后者的设计特征,即整体形状,表盘、进出水口等其他开关的布局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较为细微,并非视觉要部,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水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海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该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中水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海州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海州公司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海州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也不能反映其制造、销售的数量,故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水表”、专利号为ZL2005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在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海州公司制造、销售的水表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