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3民初513号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和顺县城幸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爱群,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方素军,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和顺县人,现住本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杜仲祥、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素军及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往来欠款12981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将本村拆除旧戏台、办公室、公园、庙、厕所等建筑工程承揽给原告,2011年9月25日被告又将该村公园的绿化工程承揽给原告,两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449443元,尚欠73318元。2012年5月份被告将该村片区扶贫开发养牛园区新建工程承揽给原告,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319500元,尚欠56500元,三个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9818元,该工程欠款已上被告往来账,原告不定时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借故资金紧张难以给付。无奈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给付,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拆除旧建筑(总造价428667.7元)、公园绿化(总造价94093.3元)、养牛园区(总造价376000元)三项工程;
2、工程决算表两份,证明拆除旧建筑总造价428667.7元、公园绿化总造价94093.3元,合计522761元,完工后被告给付449443元,尚欠73318元,已上被告往来账,决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
3、征询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会计郭俊乐对被告欠付原告拆除旧建筑及公园绿化工程尾款73318元,养牛园区工程尾款56500元(未上被告往来账)一事,原、被告双方已确认。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回村里往来账进行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税务发票1支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支,证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146200元,应收工程款1462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通过和顺县马坊乡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59500元,2014年3月4日通过和顺县马坊乡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86700元;
2、税务发票1支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支,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45800元,应收工程款458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通过和顺县马坊乡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45800元;
3、税务发票1支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支,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44100元,应收工程款441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通过和顺县马坊乡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44100元;
4、税务发票2支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支,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20000元及税务发票5500元,应收工程款255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通过和顺县马坊乡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25500元;
5、税务发票1支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支,证明2015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57900元,应收工程款579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通过和顺县马坊乡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57900元;
通过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片区扶贫开发养牛园区新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9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76000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319500元外,尚欠工程款56500元。关于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工程保质期为1年,因工程已于2012年8月25日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本村村民承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解释,被告应从保质期一年后,即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以所欠工程款56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两项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所欠付工程款73318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决算表两份,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并签有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征询函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且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支票据,因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12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将本村拆除旧戏台、办公室、公园、庙、厕所等建筑工程承揽给原告,2011年9月25日被告又将该村公园的绿化工程承揽给原告,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522761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9443元,尚欠73318元。2012年5月7日份被告将该村片区扶贫开发养牛园区新建工程承揽给原告,工程造价为376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9500元,尚欠56500元,被告共欠原告三项工程尾款129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三项工程,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除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29818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有义务及时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也应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298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1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56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款73318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文庆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