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3民初515号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城幸福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杜爱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职务:主任。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往来欠款32185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将该村村街巷硬化工程承揽给原告,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969元,尚欠32185元,该工程欠款已上被告往来账。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请依法判决给付,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承揽被告村的村街巷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157154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969元,尚欠32185元,该工程欠款已上被告往来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11月30日的工程结算、2010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税务发票复印件、被告确认欠原告32185元的询证函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硬化村街道,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支付工程款124969元,至今仍欠32185元应当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已在2010年11月30日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交付,故被告应在2010年12月1日起付原告工程价款157154元。现在被告支付124969元,剩余32185元未付,应从2010年12月1日对欠付的321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2185元及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2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被告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