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3民初150号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杜爱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孙喜元,职务:村主任。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往来欠款2291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将该村的和顺县完善提质工程大东线至南庄长3.339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承揽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1512841元,结算价为1308005.8元,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全面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081500元,尚欠226505.8元;在2015年审计工程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2600元,共计欠款229105.8元,该欠款已上被告往来账,原告不定时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资金紧张难以给付。无奈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给付,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查往来账欠原告工程款226505.8元,无垫付审计费2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的和顺县完善提质工程大东线至南庄长3.339km的四级公路承揽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1512841元,结算价为1308005.8元,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全面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81500元,尚欠226505.8元,该欠款已上被告往来账。原告称2015年审计工程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260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方以未上往来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2650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650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审计费26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陈述,被告方以未上往来予以否认,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505.8元;
二、驳回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43,原告和顺县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美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鹏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