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中路。
负责人:甄永亮,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白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男,现住介休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介休市绵山镇东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东欢村。
法定代表人:乔红喜,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诉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介休市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介休市绵山镇东欢村村民委员会(东欢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于1995提承包介休市绵山镇东欢村大短的土地,当时是发证错误,误将四至范围填错,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和原支部书记等人均能证明四至范围。2、物权保护不涉及权属确认,一审驳回起诉不当。3、被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和被上诉人宏茂公司的施工合同,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错误将上诉人的7亩耕地融入到造地工程,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针对现场勘查的结果,我的土地东面挨着郭宝贵,不是土地证上的郭芝林,被上诉人侵害的就是我的就是东面挨着郭芝林、三面环沟的地。
土地整理中心辩称,***所持土地证不能证明其四至范围,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土地与其所持土地证一致。介休市编办给下过文件让办理法人登记,但我中心目前并未办理法人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宏茂公司辩称,我认可***主张的七亩地的范围,上诉人不能确权,且我公司整理土地项目范围内并不包括***的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欢村委陈述,土地证真实性认可,是村委发的。应当给老百姓合法的赔偿。现场勘查时村里的调解员也去过。土地整理完成后,未与我村委沟通移交问题,现在是没有机耕路,我方意见和上诉人一致。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其耕地的机耕路,并连带赔偿其6年来不能耕种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其耕地的机耕路,并连带赔偿其6年来不能耕种的损失,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主张物权保护的2.93亩耕地四至范围与其提供的介集农用(1995)字第180400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不一致,故本案涉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属确认属人民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应先对涉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尚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恢复机耕路、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不能耕种的损失,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其所主张权利的土地范围与其所持的介集农用(1995)字第180400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并不一致,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未取得登记手续,该主体并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可在证据充分、主体适格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东星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