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沃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商初字第00804号
原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永冠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沃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西站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芝,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诉被告徐州沃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冠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PE管材给被告,至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82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820.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182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沃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永冠公司与被告沃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PE管材,单价为13000元/T;质量标准为管材符合GB/T13663-2000标准,管件符合GB/T13663.2-2005PE管件国家标准;交货方式为需方在供方处自提;管材按上述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自货到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供方提供壹拾万元货物作为保证金,以后现金提货,从最后一次提货起12个月内无交易,需方须在30日退还质保金壹拾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货,被告以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给付货款,双方交易滚动发生。2014年1月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51820.11元。此后双方无交易,被告亦无付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冠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函、财务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冠公司与被告沃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沃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1820.11元,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1820.1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沃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沃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820.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以5182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冠颖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