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与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2781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东,崔庄北路北(永冠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给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冠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2.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3.2016年3月、4月、5月、6月、7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份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事先通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冠给排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一贯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入职员工均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与员工身份信息、保密协议、健康告知书等形成员工人事档案资料,由公司进行存档管理。原告诉称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有其本人2015年7月签字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用章记录(证据编号1号),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隐瞒事实,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办理交接时,没有将其负责保管的原告本人的人事档案资料移交,详见《员工资料交接清单》(证据编号2号),原告的行为涉嫌隐匿人事档案资料,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将与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呈于法庭作为举证材料,原告***的行为涉嫌欺诈,图谋非法利益;三、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即从事人事岗位工作,在被告的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职责涉及管理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人事档案保管等。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首先与事实不符;其次,假设如原告所陈述所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即为故意使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该行为的获利人却为原告本人,此系原告的恶意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事先通知”,是颠倒黑白。原告在日常工作中,不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吃零食,经常算错、漏做员工工资,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已不适合其岗位,故被告拟对其进行转岗,2016年3月18日下午对其进行了转岗谈话。原告在3月21日上班后,声称其已通过猎头公司被推荐到五洋科技公司,且自己家中有事,急迫要办理离职手续,要求公司与其结算工资。被告出于善意同意其离职,并与其进行了工资结算,但交接工作原告至今未完成。故原告所谓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
综上,原告陈述违背事实,其行径有违职业道德,涉嫌欺诈,图谋不法利益,被告相信人民法院可以理清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欺诈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内容为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制作工资表、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材料的保管等,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永冠给排水公司处使用公章并登记,公章用途为”劳动合同”。7月27日,案外人王大庆还曾到被告公司使用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进行招投标事宜。原告***主张其7月31日所使用公章亦是给王大庆办理招投标事宜所用。2016年12月14日,本院对王大庆进行询问,王大庆明确对于该事实”想不起来”,但其明确即使需要劳动合同也不需要纸质,只需要扫面件。原告***陈述其将劳动合同交付给王大庆,但有无还回来无法明确。
2016年3月18日,被告永冠给排水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永刚与原告面谈合同解除事宜,被告以原告的工作能力欠缺为由告知原告”换人”,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至25号,原告表示拒绝并于3月21日与后续人员交接后离开公司。被告全额支付原告3月工资3000元。
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没有依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共计7000元;4.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24日,该委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按时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工资能否获得支持。
一、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首先,从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看,原告负责与单位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与职权,且其要求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与本身工作职责重叠,其既是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也是劳动合同中代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并不存在代表被告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障碍;其次,从被告提供的用章记录看,该用章记录日期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初始日期,用章事由也注明为劳动合同。原告虽陈述系替王大庆借用公章,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王大庆用章的投标工程无法明确、合同交还情况无法明确,原告本身对于用章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再次,从王大庆的陈述看,王大庆对于原告所述情况并未明确认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原告主张借用公章系给王大庆加盖公章,原告理应申请王大庆替自己作证,考虑王大庆在被告工作的特殊情况,本院依职权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但王大庆并未明确认可原告所述内容,且王大庆陈述即使用劳动合同也仅需要扫描件,不需要原件,原告则陈述将劳动合同交付王大庆,二者陈述互相矛盾。综上,应视为原告对所主张为王大庆加盖劳动合同事情未完成举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借用公章系为王大庆签订合同,本院认定原告系以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曾借用公章。从案件事实看,虽然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原告系在有条件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而未签订,此种状况并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情形,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用人单位义务,其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该条规定的目的系为保证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留有一个月时间衔接后续就业机会,避免劳动者收入中断。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提前一个月通知,可以用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方式代替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该法律条文涵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该条规定即为实体要求,用人单位提前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为程序要求。在实体要求不合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享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系合法解除时适用的法律条文,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权主张”代通知金”。在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均合法的情况下,劳动者仅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只有在实体要求合法且程序要求不合法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询问,其对于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予以认可,说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求合法,仅存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公司的杨永刚在3月18日告知原告”换人”并办理工作交接,其虽然要求原告工作至25日,但并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永冠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