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3222号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千禧学府苑四号楼一单元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庆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进菲,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号2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鹏,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村新西街*排**号,身份证号×××。
被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代理人茹国英,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兵,局长。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符惠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进菲、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4996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用3018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三作为采购单位通过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公告,确认由被告二中标,由其作为小店区教育局农村自吸分体机项目成交人;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转让该项目,由原告负责农村自吸分体机设备项目,包括自吸分体机的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由原告保证工程进度、售后服务。协议同时对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发票出具等问题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做设备、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一开具工程款项部分发票,但被告一尚欠工程款499600元,被告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认可无异议,但是我方对实际欠款数额有异议,该工程原告交付完后各个学校要求进行饮水售后服务,我方告知原告后,原告并未派人去,我方公司自己派人去学校做的售后,一共对十四所学校的饮水售后进行了服务,共花费58345元,该数额是我方与原告方核对后的数额;该工程有20%的管理费大约是九万余元,第一次我们与原告协商时,原告也都认可,最后我们与原告协商的拖欠数额为366000元整;我方曾与原告协商周一给原告打款10万元,但原告后来将被告***的车辆扣押,所以我们曾写过一份车辆顶账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字均是本人的。
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于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任职于被告太原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签字时虽然是被告***签的字,但被告***是代表被告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的字,故被告***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被告太原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被告***本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侵犯了被告***对车辆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追加原告的责任,返还被告***的车辆。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书一份,该情况说明书中称,我方于2015年12月22日在小店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农村自吸分体机项目询价采购中,根据专家组评议审定,确定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799600元整。我方与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实施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我方于2017年6月,按合同支付项目90%货款合计:713640元整;2017年12月8日支付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10%质保金85960元;合计支付资金7996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被告小店区教育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太原市小店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所采购的农村自吸分体机项目成交公告,确认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799600元;其后该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系时任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全程参与该合同履行过程。2016年1月10日,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就前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农村自吸分体机项目负责人,设备验收后,采购方支付给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719640元(此货款为总货款的90%)中34万元归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含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所开普通发票费用),剩余金额为原告所有;质保金79960元(此货款为总货款的10%)质保一年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保证农村自吸分体机项目按标书要求定做设备,保证工程进度,保证售后服务,如中途出现质量、安装等方面的问题,由原告统一解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79.63万元普通发票的费用4万元,以最终开具税点费用为准,多退少补。同日,双方签订《协议补充说明》,对合作原因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对设备的生产厂家、贴滤中滤的厂家品牌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安装,并向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499600元的发票。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欠款项进行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被告***的×××号奔驰越野车被原告扣押,双方达成车辆顶账协议,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决定将被告***名下的×××号奔驰越野车作为一次性清账,金额499600元;对上述两份协议,被告***称车辆系其个人财产,并不同意用以抵账,故均未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称双方曾约定工程有20%的管理费,为九万余元,故所欠工程款应为3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成交公告、《合作协议》、《协议补充说明》、发票、《车辆顶账协议》、情况说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补充说明》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9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49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以所欠工程款49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合同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在工程验收后已经将此次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原市有限商贸有限公司称所欠工程款应为366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协商处理意见,双方并未按照该协商意见处理,其提出的还需扣除其他费用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车辆的抗辩理由,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向相关机关报案或起诉以实现其主张。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00元、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4元、保全费3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