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建材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金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豪,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后所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润民环保集团市场总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翠,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赔偿六百九十三天的停车费共计27720元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与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协商支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其与友源公司主动出具《车辆顶账协议》,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将***名下的车辆顶作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将车辆留于上诉人场地内。上诉人虽对《车辆顶账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价值与债权差距过大对《车辆顶账协议》不予认可,但当时***及其用人单位友源公司并未将车辆开回。以车辆顶账系***与其用人单位友源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不认可以价值较小的车辆顶499600元的债权,但对***在友源公司的示意下处分自己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有着充分的信赖。因此在被迫占有涉案车辆的情况下,上诉人保留继续足额追偿的权利。不应认定上诉人系无权扣留***车辆。对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8674.4元、停车费4300元的损失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一样,同样属于***购买、使用该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车辆在上诉人处的事实无关联性;***主张的滴滴打车、曹操打车费用2672.81元,其中包括***在广东、浙江等较远省份的打车费用,***即使车辆为其本人占有,也不可能开车前往以上地方。故其主张的打车费用不应被支持,应改判驳回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共六百九十三天的时间内,***的车辆一直停放在上诉人的生产车间内,占用了生产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故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693天的停车费共计27720元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上诉人碧海公司把扣押答辩人车辆叙述成属于双方之间车辆顶账协议引起,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与碧海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车辆顶账协议》自始就没有生效。二〇一七年间,碧海公司与友源公司之间在业务往来中产生债权债务,因答辩人之前为友源公司的员工,友源公司负责人请求答辩人帮助其公司与碧海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答辩人出于热心助人原因,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友源公司人员一起与碧海公司协商解决他们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协商完成,答辩人离开之时,碧海公司强行将答辩人的车辆扣押(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扣车视频并经碧海公司质证)。后答辩人多次向碧海公司索要车辆,碧海公司一直不予返还,并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与友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责任,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碧海公司与友源公司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又向碧海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碧海公司仍不返还,不得已答辩人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认为该案属民事案件。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碧海公司无故扣押答辩人的自有车辆不予返还,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二、因碧海公司的无故扣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如下:融资租赁车辆利息8226.02元、保险费8674.4元、保养费18429元、停车费4300元、交通费2672.81元、脱审费用500元、车辆损耗折旧费14000元、租车费用18000元。三、碧海公司提出的赔偿停车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碧海公司侵占答辩人的车辆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更没有权利主张停车费;同时一审中碧海公司提出停车费的依据是《太原市机动车停车区域类别表》,是《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附件,该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停车收费的经营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收据,收费人员佩戴收费员证,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明码标价牌。显然碧海公司并不具备这样的收费资格,也谈不上适用该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碧海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的奔驰牌越野车一辆;2.判令被告碧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止的停车费27720元;2.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乙方)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卖方为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原始销售价格为254000元,交车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预付款105042.8元,融资成本总额为148957.2元,预定租期三十六期,还款金额总额为162410.04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73.69元,尾款148957.2元(仅限乙方提前结清或购买车辆的情况下收取),车辆处置费(仅限乙方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收取)3000元。同日,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价税合计254000元。该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后车牌号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驾驶上述×××车辆到碧海公司协商友源公司欠付碧海公司工程款事宜,碧海公司将涉案×××车辆扣留。后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鹏、***于同日出具《车辆顶账》材料一份,并将该协议交付碧海公司。顶账协议载明:友源公司就小店直饮水工程款项与碧海公司协商,于17:34分签订还款协议;现碧海公司将×××车辆扣留,但之前还款协议未提扣车;之前签订还款协议作废,友源公司决定将***名下×××车辆扣在碧海公司处,一次性清帐49.96万元。后×××车辆由碧海公司扣留至今。
碧海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支付其工程款499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源公司支付碧海公司工程款499600元及利息,驳回碧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每月交纳融资租赁利息373.69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期间交纳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10093.61元、车船税1482元;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强险保费855元、商业险保费4681.97元、车船税300元;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交强险保费760元、商业险保费491.43元、车船税300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与冯生福签订《立体停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冯生福将锦绣苑中区G03-12#私家车位出租给***供其×××车辆停放使用,租金每月400元,租期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租金共计48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同日,冯生福给***出具编号2890402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车位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碧海公司扣留***车辆后,虽友源公司、***出具《车辆顶账》材料,但碧海公司认为车辆价值与债权差距过大不予认可,并随后提起民事诉讼就债权足额进行追偿,应认定双方未就车辆顶账达成一致意见,故碧海公司无权扣留***车辆,对***主张碧海公司返还车牌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碧海公司反诉主张***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碧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碧海公司扣留***车辆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车辆被扣留给其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如下:1.利息8226.02元,该部分费用系***购买、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扣车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保险费8674.4元、停车费4300元,因碧海公司扣车导致***在无法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仍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滴滴打车、曹操打车费用2672.81元,系***因车辆被扣留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保养费18429元、车辆损耗费14000元、脱审费用500元,上述费用均需根据车辆情况确定或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现原告按照估算价格进行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碧海公司本次应赔偿***损失1564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碧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奔驰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二、被告(反诉原告)碧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共计15647.2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碧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碧海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并非其债务人友源公司所属财产的情况下予以扣留,行为本身已涉嫌侵权,后被上诉人***虽同意以其个人车辆顶抵友源公司欠付碧海公司的债务,与友源公司一并出具了《车辆顶账协议》,但碧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随后其就该债权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足额偿付债务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对以车辆抵顶债务的否定的意思表示,故《车辆顶账协议》于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碧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碧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