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5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芳、李雅翠,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建材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庆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豪,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后所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菲,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芳、李雅翠,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嘉豪、侯进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的奔驰牌越野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该公司与被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原告于2017年6月辞去原单位工作就职于其他公司。2017年7月2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奔驰牌轿车(车牌号:×××)到被告处协助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商谈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至今未还。被告声称原告应连带承担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但此纠纷已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并没有承担偿还该工程欠款的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持续扣押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时留在被告工作场地的,原告当时自行书写了顶账协议,但因该车辆价值与所欠工程款差距太大所以被告不同意该顶账协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自2017年7月21日至反诉人提起反诉时止的停车费27720元;二、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实不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为:第一:涉案车辆属于反诉被告个人所有,该车辆是在双方协商工程款问题时被反诉原告强行扣留,而非反诉被告自愿将其车辆停放于反诉原告单位。第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是被反诉原告强行扣留,其占有涉案车辆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没有权利主张停车费;同时反诉原告提出停车费的法律依据是《太原市机动车停车区域类别表》,这一个法律依据的全称是《太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太原市机动车停车区域类别表》是该办法的附件。该办法中规定从事停车收费的经营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收据,收费人员佩戴收费员证,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明码标价牌。显然反诉原告并不具备这样的收费资格,也就谈不上适用该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乙方)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卖方为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原始销售价格为254000元,交车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预付款105042.8元,融资成本总额为148957.2元,预定租期36期,还款金额总额为162410.04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73.69元,尾款148957.2元(仅限乙方提前结清或购买车辆的情况下收取),车辆处置费(仅限乙方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收取)3000元。同日,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价税合计254000元。该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后车牌号为×××。
2017年7月21日,***驾驶上述×××车辆到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扣留。后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鹏、***于同日出具《车辆顶账》材料一份,并将该协议交付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顶账协议载明: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就小店直饮水工程款项与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于17:34分签订还款协议。现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将×××车辆扣留,但之前还款协议未提扣车。之前签订还款协议作废,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决定将***名下×××车辆扣在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处,一次性清帐49.96万元。后×××车辆由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扣留至今。
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局支付其工程款4996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00元及利息,驳回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每月交纳融资租赁利息373.69元。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交纳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10093.61元、车船税1482元;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交强险保费855元、商业险保费4681.97元、车船税300元;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交交强险保费760元、商业险保费491.43元、车船税300元。2017年6月12日,***与冯生福签订《立体停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冯生福将锦绣苑中区G03-12#私家车位出租给***供×××车辆停放使用,租金每月400元,租期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租金共计48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同日,冯生福给***出具编号2890402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车位费48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视频、《车辆顶账》、(2018)晋010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保险单及发票、《立体停车位租赁合同》及收据、曹操专车、滴滴大车发票及行程单,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扣留***车辆后,虽太原市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顶账》材料,但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认为车辆价值与债权差距过大不予认可,并随后提起民事诉讼就债权足额进行追偿,应认定双方未就车辆顶账达成一致意见,故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无权扣留***车辆,对***主张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扣留***车辆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车辆被扣留给其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如下:1、利息8226.02元,该部分费用系***购买、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扣车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保险费8674.4元、停车费4300元,因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扣车导致***在无法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仍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滴滴打车、曹操打车费用2672.81元,系***因车辆被扣留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保养费18429元、车辆损耗费14000元、脱审费用500元,上述费用均需根据车辆情况确定或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现原告按照估算价格进行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西碧海水处理有限公司本次应赔偿***损失15647.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奔驰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共计15647.2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