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22民初388号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85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处理设备,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各款项人民币385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6月底前还清。2017年7月12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确定被告***自2017年9月份分期给付给原告,于2018年元旦前全部还清。然而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山西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因为购买水处理设备的是***而不是我,我当时只是个中间人,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该起诉***,不应该起诉我。2017年5月24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我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具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以195000元价格向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套3吨/小时钠滤山泉水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设备运送至目的地并对其安装、调试,***亦按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一直未给付。在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索要剩余货款的过程中,2017年5月24日被告***以债务人身份向债权人即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7年5月24日本人***尚欠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8500元(大写:叁万捌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7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上述期限到期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该欠款,2017年7月12日被告***在该欠条空白处书写:“经与王总协商沟通,我在9月份分期付款给公司,元旦前全部结清”。上述期限到期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将3吨/小时钠滤山泉水设备出售给***后,理应向***主张剩余的货款,其在向***索要剩余货款的过程中,被告***自愿将此债务受让,并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自愿对***欠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予以受让,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8500元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辨称其向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以中间人的身份而出具的,本院对此辨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8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