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82民初332号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经济开发区武洛街建材园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5,300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进了一批净化间、风淋室等设备,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2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履行地点,并且安装调试完毕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被告也如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对于剩余的31万元货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23日,被告又因二分厂与三分厂的净化洁净设备与原告达成了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585,3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却一直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95,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定合同时间是正确的,合同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做洁净和通风设施,己给付50多万元,但工程至今没有做决算,设备也不能用。后来被告又自己草拟了一个合同说还需要增加设备,原告没有签字。因为设备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为拆卸设备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所以原告现在也没办法。原告起诉的数字因为没有决算,最后价格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1月23日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材料清单五份,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3日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该合同书及合同附件上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亦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合同附件中载明的材料已为被告方所接收,作为证据这份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曾给被告出具过律师函,被告已认可了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述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各一份,但EMS快递单并没有记载被告签收的任何信息,该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购销合同附件材料(即设备)清单和费用(安装设备费用)清单,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购销合同材料清单和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购销合同的内容,但材料清单和费用清单均无建设单位即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附件中载明的材料及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材料全部交付被告且原告已按费用清单所列项目完成了各项安装调试工作,因此,购销合同材料清单和费用清单不能作为原告已将材料全部交付被告且原告已按费用清单所列项目完成了各项安装调试工作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处购进了一批净化间、风淋室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20,000元;质量标准为根据用户需要去做,按产品使用说明书标准执行,设备运转正常;提货地点:需方所在地;付款方式:预付定金20%,贷到付30%,安装完毕付4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是否全部安装到位也不能确定,且因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在支付原告贷款51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曾对设备进行过完善,但被告认为该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95,300元,及给付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设备及该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可投入生产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告山西碧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路敦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