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星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陆田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恒星电梯有限公司,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2259号
原告:陕西陆田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32693R。
法定代表人:李幼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陆,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96094591N。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恒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38。
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陆田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田机械公司”)诉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菱公司”)、西安恒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田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解陆,被告豪菱公司、恒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菱公司拆除希姆斯牌产品型号为SMART的无机房乘客电梯,并将该电梯退还给被告豪菱公司;2.判令被告豪菱公司返还原告购买电梯款916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豪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6600元;4.被告恒星公司对上述被告豪菱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豪菱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豪菱公司为原告定做一台希姆斯牌产品型号为SMART的无机房乘客电梯,设备、运输价为91600元,安装费为25000元,总计1166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豪菱公司转账916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豪菱公司为原告安装了电梯,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豪菱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了《电梯质保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电梯使用期间,事故频发,维保人员无能力维修且态度消极,该电梯在2018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等时间,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豪菱公司在对电梯故障排查后,自称该故障系由电梯使用温度过高所致,后在该电梯轿厢顶部架设一台空调以解决电梯故障问题。后原告询问专业人员,得知该电梯额定载重450kg,增加空调后,对电梯的正常使用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再经专业人员排查后,发现该电梯在安装时,不但存在私自加装空调的问题,还存在安全报警装置悬空放置、牵曳电机本应380v的动力电源直接接到220v普通电源上、电梯电机接线盒外观破碎、内部控制信号线路有烧焦发黑情况、电梯电源没有进行接地保护等问题,及其他可见的由于安装质量引起的接触缝隙过大,结构件变形等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就以上问题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豪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电梯安装、电梯安装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恒星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豪菱公司签订《XX镇XX小区电梯承揽合同》属实,被告豪菱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在电梯安装进厂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被告豪菱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豪菱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安装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没有支付完安装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履行后期安装和免费质保的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产权只有在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才转移至原告,现原告未付清款项,电梯的所有权仍属被告豪菱公司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及拆除该电梯。另外,该电梯于2018年4月20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将电梯的出厂合格证、验收检验合格报告、安装合格证、电梯钥匙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对安装的流程、结果以及安装方的资质及移交材料接收后,全部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和拆除电梯。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和不当行为,被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陆田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豪菱公司(乙方)签订《XX镇XX小区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定做电梯一台,产品为希姆斯牌产品型号为SMART的无机房乘客电梯,设备、运输价为91600元,安装价为25000元,设备总价为116600元。合同约定设备到货期为合同签订定金到账约40天内,设备安装周期(自甲方具备符合乙方要求的土建及施工条件时起计算)约20个天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价款的30%即2748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提货25个日前,甲方须支付给乙方设备价款的70%即64120元,作为提货款,安装工队进场5日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安装价款的50%即12500元,作为安装款,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安装价款的50%即12500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自设备出厂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约定设备的产权只有在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且付款条款约定全部被执行后,才由乙方转移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豪菱公司转款30000元,201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豪菱公司转款61600元,以上共计91600元。2018年4月,被告豪菱公司为原告安装电梯。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电梯质保合同》,合同约定保养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原告与被告豪菱公司协商后,被告豪菱公司在该电梯轿厢加装了空调一台。2018年6月29日,被告恒星公司向原告移交了电梯验收报告、电梯出厂合格证、电梯使用标志、安装许可证、电梯钥匙等。现原告以被告豪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电梯安装、电梯安装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恒星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揽合同、质保合同、照片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被告豪菱公司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合格,但电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被告豪菱公司加装空调后,亦未实际解决问题,且因加装空调造成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电梯,现原告要求被告豪菱公司拆除电梯并退还电梯款91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豪菱公司承揽损失116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恒星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为原告陕西陆田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的希姆斯牌产品型号为SMART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
二、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陆田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电梯款916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陆田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3元,由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人民陪审员  古  帅
 
二〇二〇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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