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8民初919号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井配件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8MA098E269J,住所地:阜城县南环路北(工行家属院)
经营者:曹淑华,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忠(系曹淑华之夫),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8814079005026,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田正科,职务:经理。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与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易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经营者曹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以122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钻井设备等货物,经双方在2017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欠原告货款142100元,2019年1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1321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后被告还欠原告122100元未付,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结清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钻采配件货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钻井设备,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2100元未还,法院受理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6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与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利息未超过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货款11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6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891元,由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41,开户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 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