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8民初919号之一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南环路北(工行家属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8MA098E269J。
经营者:曹淑华,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朝阳路2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8814079005026。
法定代表人:田正科,职务:经理。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简称阜城景聪钻采)与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简称介休凿井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立案。
阜城景聪钻采诉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介休凿井队在原告处采购钻井设备等货物。2017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2100元;2019年1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122100元被告至今未结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征询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受理。
介休凿井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属于债务欠款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起诉书称2019年原、被告经对账并签字确认,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属于欠款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介休凿井队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原告阜城景聪钻采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阜城景聪钻采住所地阜城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介休凿井队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对账签字尚欠货款数额,本案系欠款纠纷不属合同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上,被告介休凿井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介休水利机械凿井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