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

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与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8民初919号之一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南环路北(工行家属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8MA098E269J。
经营者:曹淑华,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朝阳路2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8814079005026。
法定代表人:田正科,职务:经理。
原告阜城县景聪钻采配件经销处(简称阜城景聪钻采)与被告介休市水利机械凿井队(简称介休凿井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立案。
阜城景聪钻采诉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介休凿井队在原告处采购钻井设备等货物。2017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2100元;2019年1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122100元被告至今未结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征询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予受理。
介休凿井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属于债务欠款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起诉书称2019年原、被告经对账并签字确认,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属于欠款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介休凿井队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原告阜城景聪钻采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阜城景聪钻采住所地阜城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介休凿井队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对账签字尚欠货款数额,本案系欠款纠纷不属合同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上,被告介休凿井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介休水利机械凿井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西介休水利机械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