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奇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翰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园九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54526H。
法定代表人:林昌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翰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H2幢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RDE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在本院执行***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威电力公司)与安徽翰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登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奇威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奇威电力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21)皖0403执31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奇威电力公司与翰登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开庭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做出了(2021)皖0403民初32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翰登建设集团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皖0403执3187号。现翰登建设集团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贵院多轮查控并穷尽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翰登建设集团已不再实际开展业务。公司大股东***认缴翰登建设集团8722万元注册资本,至今未实缴出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适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奇威电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准予。
被执行人翰登建设集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奇威电力公司与翰登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皖0403民初3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翰登建设集团欠付奇威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资金占用费25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550000元。此款翰登建设集团于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奇威电力公司125000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二、剩余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翰登建设集团于2021年10月起,分四次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奇威电力公司100000元;三、剩余25000元资金占用费,翰登建设集团于2022年1月20日前给付奇威电力公司;四、如翰登建设集团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奇威电力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五、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翰登建设集团负担。保全费3208元,由翰登建设集团负担。翰登建设集团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上述费用7796元(4588元+32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奇威电力公司;六、上述款项由翰登建设集团直接付至奇威电力公司账户。后因翰登建设集团未依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决定立案执行,并查封翰登建设集团名下的皖A8××**五菱车辆,但未扣押到,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翰登建设集团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房产相关财产信息,翰登建设集团经依法传唤未来院,奇威电力公司也不能提供翰登建设集团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皖0403执318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翰登建设集团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红、刘志国、和玉峰、***四人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500万,出资期限均为30年。2017年6月21日,刘志国实缴出资500万元。2019年12月23日,翰登建设集团注册资本变更为8900万元,股东变更为***、安效忠二人,出资分别为8722万元、178万元,占股分别为98%、2%,法定代表人由张红变更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安效忠为监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翰登建设集团初始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增资至8900万元,但仅实缴出资500万元,其中***作为翰登建设集团股东,认缴出资8722万元,至今仍未足额缴纳出资,且翰登建设集团作为被执行人的(2021)皖0403执3187号执行案件,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翰登建设集团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并不申请破产。现奇威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六条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翰登建设集团及***经本院依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应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追加***为本院(2021)皖0403执31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闫 军
审 判 员  王 朋
审 判 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明茗
书 记 员  程强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