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2763号
申请执行人:***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昌春,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S202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仁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启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7日通过安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统查结果显示其名下有银行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
三、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在网上发布。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含网络),对于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为两年、存款为一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需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判长 徐文凌
审判员 陈冬梅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