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贵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庆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川劳务公司”)与被告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张文杰,被告宇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3号楼强制拆除后造成的材料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7年2与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潜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被告宇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川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工程造价损失18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9266.4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控设备损失172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335.46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584821.8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承建门牙景区提升改造工程后,将项目中位于门牙片区玉符河南岸约1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地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不仅于《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4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而且依合同约定按时进行了施工。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宇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已被依法拆除的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原告诉状所称的济南市历城区门牙景区改造工程,并非被告公司承建,系董强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既未投资,也未参与该项目工程建设,对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并不知情。3、原告与董强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系违章建筑,为无效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及涉案工程的非法性,原告明知且故意施工,因其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验收、未交付,已经作为违法建筑被依法拆除,其诉请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提到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不知情也未收取该款,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5、由于该工程的违法性、未验收、未交付、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材料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7日,甲方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门牙董强项目部与原告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门牙景区提升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门牙片区玉符河南岸;……6、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为准;7、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优良的方式承包。二、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承担甲方指定工程的工程主体施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结构施工、二次结构、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的全部内容。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槽、地基处理、基础垫层(含垫层)及以上的主体结构工程……三、结算方式及单价:综合单价为440元/㎡,综合单价的组成含2.1条施工范围及劳务内容的全部,基础部分单独计算砼30元/㎡。钢筋600元/吨,模板40元/㎡(按沾灰面积计算)。山东宇青建筑发展公司门牙工程董强项目部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董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印章。
《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潜川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制土地,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8日,原告潜川劳务公司停工建设,2015年7月30日,涉案的3号楼、4号楼被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拆除。
2015年6月18日,针对施工内容,原、被告对门牙景区提升工程3号楼、4号楼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门牙工程董强项目部的公章,同时项目部负责人董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马龙涛签署了姓名,表示同意结算。门牙景区提升改造项目3号楼、4号楼结算单内容为:一、3号楼单层施工面积为800平方米,基础按单层面积0.5倍计算计400平方米。目前完成两层,3号楼完成面积总计400+800×2=2000平方米。4号楼单层面积1200平方米,仅完成基础部分按单层面积的0.5倍计算为600平方米。3号、4号楼总计完成工程量2600平方米。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为440元/平方米,3、4号楼的工程造价共计440元/平方米×2600平方米=1144000元。二、1、质保金缴纳额为400000元。三、塔吊自2015年5月21日进场至2013年6月18日计29天,每天租赁费300元/天/台,计27000元。2、钢管进场约计50000米,木方约计200立方米,扣件150000支,总运输车数为70车,每车来回运输为400元/车,计运输费为70×400元/车=28000元。3、塔吊进出场费8000元。4、管理人员8人,木工45人,砼工15人,钢筋工16人,架子工3人,误工15天,每人每天200元,工作人员的误工工资为:87人×15天×200元=26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868000元。
2015年8月1日,原告针对涉案3号楼被强拆后造成的损失单方制作损失表格一份,工程量取自2003消耗定额,单价取自2015年6月信息价及专业侧评价,计算门牙景区提升改造工程3号楼强制拆除后材料损失合计767777.7649元,监控设备一套17220元。被告宇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潜川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3号楼强拆后造成的材料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鲁永晟基司鉴字(2016)第073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在门牙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中因3号楼强制拆除后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材料损失为589266.42元。后,被告宇青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答疑书一份,对被告有异议的内容进行了回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董强以宇青公司门牙工程董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宇青公司?
原告认为董强系代表被告宇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董强是被告项目部经理,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使用单位为被告宇青公司且已经备案登记,董强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公章备案登记单予以佐证。被告宇青公司认为董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其与被告宇青公司签订的公章使用协议,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董强个人承担。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宇青公司提供项目部公章使用协议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项目部使用协议系被告宇青公司与董强之间签订,关于公章如何使用是被告宇青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无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章备案登记单足以认定,董强系宇青公司门牙景区,其以董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宇青公司承担。
2、涉案工程3号楼、4号楼结算单是否出于董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董强和施工负责人马龙涛与原告方一起核算工程量后所签署,原告的结算人员张文杰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工程量和人员工资、塔吊的进入场等都是实事求是的,是有效的。原告提供被告宇青公司向董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董强为门牙景区。公章备案登记单一份,证明宇青公司门牙工程董强项目部经被告宇青公司同意刻制印章并登记备案。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宇青公司门牙工程董强项目部代表被告宇青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是有效的。被告宇青公司认为项目部负责人董强、施工负责人马文涛的签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并非真实结算,属无效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董强于2015年7月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历城区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停工,不到结算时间,不存在双方结算的行为。2、董强书写材料一份。3、董强向济南市政法委及济南市公安局就其被非法拘禁事宜书写的材料两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董强于2015年6月18日签字盖章的结算书系非法证据,内容虚假。4、马龙涛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马龙涛的签字系被胁迫而签,非真实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系董强、马龙涛对涉案工程结算情况、个人被非法拘禁情况的陈述行为,结合证据3,济南市公安局对董强被非法拘禁一事未给予立案处理,济南市政法委亦未对董强反应的情况给予明确答复。故,被告宇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董强、马龙涛受到原告胁迫而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3号楼、4号楼结算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董强以宇青公司门牙工程董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宇青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建筑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济南市历城区门牙景区改造提升工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制土地,依法不能用于商业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宇青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使订立建筑劳务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律后果一是建设单位无法取得施工许可,也就不可能开工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二是如果建设单位已经开工建设,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因此,在被告宇青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潜川劳务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二、涉案工程被强拆后的损失情况。门牙景区提升改造项目3号楼、4号楼结算单因被告宇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项目部负责人董强、施工负责人马龙涛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应认定工程结算单为有效证据,故,对涉案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造价为18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被强拆后原告所租赁建筑辅材的损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潜川劳务公司在门牙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中因3号楼强制拆除后而造成的材料损失为589266.42元。被告宇青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辅材损失589266.4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监控设备损失17220元,原告无法证实该损失系因涉案工程遭强拆而造成,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材料租赁费损失,原告提供其与济南市中海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加盖济南市中海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应包括在工程造价损失中,原告不得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该项支出原、被告未约定承担方式,亦非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潜川劳务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该项损失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原告潜川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宇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共计2457266.42元。
三、关于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宇青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即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过错较大。原告潜川劳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被告的各项建设许可手续进行严格审查,且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开工许可证,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上述批准手续仍继续开工建设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强拆之后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0%的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0%的责任)。综上,被告宇青公司应承担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474359.85元(总损失2457266.42×60%),对原告潜川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宇青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474359.8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被告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6元,由原告山东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54元,被告山东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32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宇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挺
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
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