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74号
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6724817L。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号银座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尹延京,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40211495Y。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祁连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庆寒,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凯琳,女,该院职工。
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昌科技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枣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然、何翠、被告瀚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军、被告枣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庆寒、单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瀚昌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枣矿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瀚昌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审计费15,000元、工程款58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枣矿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10月8日以来,原告承包了被告瀚昌科技公司转包的被告枣矿医院发包的枣庄新城中心医院新院的污水处理站等建筑工程。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施工,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迟迟未予结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瀚昌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的金额。现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00元。
被告枣矿医院辩称,其院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又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本工程主要涉及两个合同,主合同固定合同总价为1,638,000元,其院已支付被告瀚昌科技公司1,527,000元,补充合同预算价格为304,778元,但未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其院要求按照审计结算后的工程价支付原告和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枣矿医院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签订《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枣矿医院将其新院内污水站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安装、站内管路敷设及系统调试等全部内容发包给被告瀚昌科技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固定价)为163.8万元,具备施工条件后90日内完成施工等内容。2011年9月7日,被告枣矿医院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再次签订《污水站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消声处理及土建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304,77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价执行。
2010年10月8日,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枣矿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先达建设公司(原名为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施工图纸一次性包死,工期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合同总价966,000元。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如出现签证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及因材料涨价所增加的工程款,全部由原告所得,被告瀚昌科技公司不再作任何提取。2011年1月24日,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又与原告先达建设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330,000元。涉案工程原告于2010年10月进行施工至2012年底工程完工。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参与了部分设备调试。被告瀚昌科技公司与原告约定其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被告瀚昌科技公司与被告枣矿医院签订《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合同》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差额为被告瀚昌科技公司所提取的利润及对设备调试的人工费用等。
另查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枣矿总医院污水处理项目改造费用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64,070元、102,746.07元。被告枣矿医院对上述费用表不予认可。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本案涉案工程经协商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的项目为被告枣矿医院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签订《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合同》、《污水站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不含原告主张的后期改造工程,审计造价为1,892,502元。原告预交审计费15,000元。至庭审终结之日,被告枣矿医院已支付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工程款1,527,000元,被告瀚昌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枣矿医院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签订的《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新院污水站工程合同》、《污水站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先达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因此签订的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瀚昌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枣矿医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仅在欠付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根据其与被告瀚昌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及二被告签订的后续施工的《污水站补充协议》项目审定价款以及被告瀚昌科技公司自认原告改造项目施工的价款,认定价款总计为1,717,318.07元[966,000元+330,000元+(1,892,502元-1,638,000元)+166,816.07元]。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1,240,000元,现仍欠原告477,318.07元。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8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且被告枣矿医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仅在欠付被告瀚昌科技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审计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对涉案工程审计原、被告系经共同协商确定,该费用应由三方共同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7,318.07元及利息(以477,31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在欠付被告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5,50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分别支付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审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梁山先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山东瀚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