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替案外人***代付劳务费的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真实性并没有得到确认。3、被上诉人争议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拖欠其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二建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被告大成公司开发建设的福泰新城的重工工程进行施工,***将木工和瓦工工程承包给***施工,2013年7月23日***将福泰新城C段、D段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C段85元/㎡,D段另加5元。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另查明,在工程款的结算中,***直接与大成公司进行结算,二建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且大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福泰新城C段、D段的木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与***签订承包合同承建的,***在工程未完工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即由被告***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直接结算,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陈述C段的木工为5617㎡、D段的木工为5372㎡,按照约定C段的承包单价为85元/㎡,D段另加5元,故原告所施木工的款项应当为962150元。核减***2013年向原告付款36万元,原告认可2014年收到47万元,2015年收到5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为82150元,现原告请求给付8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合同未约定,亦未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成公司的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挂靠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对该欠款的给付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与谭某某等8人以追索劳动报酬向***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2000元。二、被告二建公司对以上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6日借条一份、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共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前旗福泰新城C段、D段木工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付清了***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对其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又向法庭提交了***前旗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福泰新城C段、D段楼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及附图,该说明内容为:“福泰新城C段、D段楼当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C段为5457平方米,D段为5676平方米,此面积根据修建性详规总图和施工图面积审查核定”。法庭组织当事人各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时是以测算面积计算的,测算面积比图纸面积少了200多平方米,但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说明给出的施工面积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相比,一审认定的施工面积并未超出该说明给出的面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可。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原项目承包人***出走后,***接手并继续完成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而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一直由***带领工人自始至终全部完成,***已经向大成房地产公司结算了全部涉案工程的价款。***虽未与***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鉴于***在***接手涉案工程后,已经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既将福泰新城C段、D段的木工工程全部承建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也表示接受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同时承诺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与***之间合同关系的延续,***据此向***主张全部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