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前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男,63岁,汉族,水利局退休职工,现住:***前旗乌拉山镇。
被告:***,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前旗乌拉山镇。
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60岁,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至10月份,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五分公司)因建筑需要便向原告赊购工程用楼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赊欠的工程楼板款,被告二建五分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经结算后共欠原告工程楼板款7547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1月22日两次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6547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楼板欠款654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用量、钱数我不清楚,楼板不是我订的,也不是我联系的,单价是多少我也不知道,结算不是我结算的,我个人用了14000多元的钱,这笔我承担,我已经给过原告10000多,剩余的我不承担,是我在结算单上签的字,后来的我不清楚。
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从事工程承揽,2001年,答辩人将***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了***,工程结束后,答辩人于2003年5月份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同时说明,原告所述《工程楼板结算单》中的砖瓦厂工程并非答辩人公司发包工程,事实上为***所建的私宅。综上,***在施工中与原告购买相关工程材料的行为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时,才见到了原告提供的《工程楼板结算单》,且在这之前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原告及被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此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前旗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持有的《工程楼板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印章属加盖人员***伪造,答辩人从未向任何机关备案成立分公司及备案上述印章。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二建公司五分公司没有注册登记。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以***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工程用楼板。2004年3月1日,***以***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合计欠原告***楼板款75471元,且以***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标明一、二建办公楼楼板面积76.65m?×550元=42157.5元。二、砖瓦厂工地楼板面积,前25.91m?×550元=14250.5元,后34.66m?×550元=19063元.两项合计75471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1月22日两次合计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6547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楼板欠款654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系***前旗第二建筑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前旗第二建筑五分公司未登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前旗第二建筑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至此原告***与***前旗第二建筑五分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经查明****前旗第二建筑五分公司并未进行登记,被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又陆续给付原告***楼板欠款1万元,且在庭审其认可系***第二建筑五分公司项目经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板款65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并未注册登记,且被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设立了***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认可砖瓦厂工地(前)的结算金额14250元,其余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楼板款654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的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