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旗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商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前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前旗二建公司与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协商达成乌前旗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约定付款方式:一、截止2012年7月10日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欠前旗二建公司工程款3515385.5元。2012年7月10日以后,欠款开始计息,年利率20%,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还一次欠款,前旗二建公司冲减一次本金,按余额计息。二、欠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款从政府2012年7月10日以后拨付的第一笔款中支付给前旗二建公司100万元,同时前旗二建公司提供全额发票。第二笔款从政府拨付的第二笔款中支付给前旗二建公司100万元。第三笔款从政府拨付的第三笔款中付清余额。2012年7月30日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给付前旗二建公司100万元,下欠工程款2515385.5元至今未付。故前旗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515385.5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10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10日前旗二建公司与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因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形成的乌前旗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书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亦证实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所欠前旗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应当给付前旗二建公司下欠工程款2515385.5元。对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故对前旗二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15385.5元,并按年利率20%承担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3元,减半收取13462元,由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前旗二建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时提出了整改意见,但其一直未能达到整改要求,支付工程***的期限未到且对***不应该承担利息;2、前旗二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综上,前旗二建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不给付发票的行为是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和实施不安抗辩的合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前旗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旗二建公司答辩称:1、前旗二建公司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于2009年完工后就交付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使用,其一直正常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2、在2012年索要工程款时,双方达成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2012年11月前旗二建公司就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在原审法院起诉后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已将发票取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乌前旗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土建整改通知书》和照片,欲证明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保修期限未到,工程***不应当支付。前旗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发票,证明工程已经于2009年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应该给付***,2012年11月15日已经给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开具了发票。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2013年12月才正式验收,未过质保期限,不应该给付***,其认可2013年收到工程款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3月30日,发包方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与承包方前旗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前旗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前旗乌拉山镇;工程内容:场内建筑安装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电力管网、围墙等工程、场外排水、回水压力管;资金来源:污水处理厂自筹、厂外管网工程部分政府投资;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竣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前土建工程全部完工,2008年10月15日前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市级优良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31日间,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用钢材550T左右,厂外φ800-φ1000排水管道管材及配件,φ500-φ300回水PVC压力管道管材及配件。2008年8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10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由乙方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除***外全部未留工程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从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甲方以尾留工程款为基数年利息20﹪向乙方增付利息款;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时全部付清。2009年11月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甲方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与乙方前旗二建公司签订了《乌前旗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书》,内容为:“一、工程结算价。依据***前旗审计局对污水处理厂内外工程的审计结果,依据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前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工程建设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核定单,就污水处理厂内外工程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实,结算成果如下:1、***前旗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总价为:20580049元;2、甲供材料为:⑴钢材267.94T×5875元/T=1574147.5元;⑵DN500PVC给水管532米×335元/米=178220元;⑶DN1000预应力砼排水管532米×765元/米=406980元;⑷DN500*500*300三通1个×2800元/个=2800元;⑸DN500蝶阀1个×6600元/个=6600元;计:2168747.5元。3、甲方已付工程款:14658035元;4、依据合同约定,降5%,即20580049×5%=1029002元;5、2012年7月10日,建设局任炜局长主持会议(参加人员有污水厂**、**、会计,大成公司任总、闫总),会议确定:从2010年3月1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对欠款部分给乙方计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按照上述原则,截止2012年7月10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⑴20580049×(1-5%)=19551046元;⑵19551046-(14658035+2168747.5)=2724263.5元;⑶2724263.5-1029002(***)=1695261.5元;⑷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计息2年4个月,1695261.5×20%×2年+1695261.5×20%÷12个月×4个月=791122元;⑸1695261.5+791122+1029002=3515385.5元。二、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7月10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515385.5元。2012年7月10日以后,欠款开始计息,年利率20%,甲方还一次欠款,乙方冲减一次本金,按余款计息。2、欠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款从政府2012年7月10日以后拨付的第一笔款中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第二笔款从政府拨付的第二笔款中支付给乙方100万元。第三笔款从政府拨付的第三笔款中付清余额”。
再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财政共拨付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工程费用22226600元。2012年7月30日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给付前旗二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旗二建公司给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税票三张,合计金额20580049元,2013年11月原审诉讼中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取走该发票。
本院认为,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与前旗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前旗二建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对总工程造价又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乌前旗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对总的工程造价、***的计算、计息的时间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利息的承担等问题逐一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至此,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结算书后,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按照结算书的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给付了前旗二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再未予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责任。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上诉认为,前旗二建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的支付期限未到不应该支付,***也不应该承担利息,工程款发票又未按约定期限提供,所以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09年11月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此时也实际占有并使用,在使用三年之后,前旗二建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又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地基、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该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时全部付清”,但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同时将***也计算在剩余总工程款中,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及利息的承担,结算单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2012年7月30日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按结算单的约定支付了前旗二建公司第一笔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旗二建公司也给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庭审中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亦认可其已收到该发票。原审法院依结算单为依据判决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给付前旗二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鸿德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3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久芬
审判员张莉萍
代理审判员霍淑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乌力吉仗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