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783号
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数码路3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文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移动大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冶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高冶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148123元、违约金45159.5元(以1148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2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1193282.5元,以及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乙方)承接被告(甲方)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辅助材料采购等,总价为人民币11481228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预付8036859元;乙方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结束完成日起3日内支付2296246元;雷达测速系统第三方检测工作完成日起3日内支付1148123元。如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方应按合同额的0.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任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8036859元、2296246元。但由于卡口项目雷达设备与抓拍设备不是一个厂家提供,导致系统不匹配,雷达测速系统检测工作无法完成。基于此,2014年5月,被告组织原告等相关方就整改工作召开了推进会,决定全部更换新的设备,由原告负责设备更换、系统调试、线缆布放整改、前端电源整改等工作整改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原告剩余10%工程款1148123元。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省公安厅交警卡口整改项目集成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整改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山西省11地市各个卡口,工程款10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陆续完成了忻州等10个地市的整改工作,满足了合同要求,达到了设计目标,并经过了相应大队、支队、总队的验收认可,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分五次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936000元。从2017年2月十个地市卡口项目整改完成开始,原告就多次协调被告继续安排剩余1个地区太原市项目整改施工。但被告一直未予安排,也不向原告支付原合同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安排太原地区施工及雷达系统第三方检测工作,如果在限期内无法继续安排,则据实结算原合同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在接收后既未安排太原地区项目整改施工,委托雷达系统第三方检测工作,也未与原告结算原《施工劳务合同》剩余工程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合被告支付原告原《施工劳务合同》剩余合同款114812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主张的合同款1148123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原告公司交付的雷达设备无法通过省质监局卡口设备技术标定和工程验收,山西移动履行顺序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1148123元合同款及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辅助材料采购等,合同总价人民币11481228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人民币8036859元;原告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结束完成日起3日内付款合同款的20%,即人民币2296246元;雷达测速系统第三方检测工作完成日起3日内付款合同的10%,即人民币1148123元。如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合同额的0.3%/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36859元、2296245.6元。
后因安装设备中雷达测速不准确,无法通过质监局认证,主要原因为雷达系统与抓拍系统不是一个厂家提供,造成系统不匹配,对雷达进行多次调试,仍然无法满足要求;设备运行三年,维护不到位,造成部分设备损坏;前端卡口点位偏僻,接电多为农用电,电压不稳,造成部分前端设备故障。经过协商,原被告对调测雷达、更换前端设备的工程预算为1600000元,整改费用由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计56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承担65%,合计1040000元。后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山西省公安厅交警卡口整改项目集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整改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山西省11地市各个卡口,合同价款为1040000元。约定工程款分六笔支付,第一笔至第五笔付款金额每笔187200元,在原告提供和山西省交警总队签署并经被告确认的两个地市完整的验收合格文档后支付;第六笔工程款10400元在原告提供和山西省交警总队签署并经被告确认的一个地市完整的验收合格文档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晋中、临汾、大同等10个地区的交通卡口进行整改施工,并经相关单位进行验收。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12月12日,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872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对太原地区的整改项目进行整改。
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陈述太原地区的设备已经更换,故不再进行整改。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申请支付合同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中的剩余合同款1148123元。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证明聘请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北京分所对其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中,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公司1252123.40元。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山西省公安厅交警卡口整改项目集成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关于山西公安交警卡口项目整改工作的请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项目整改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企业询证函、付款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项目进行施工,但该项目验收后未通过质检部门的监测,经过原、被告的协商,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公安厅交警卡口整改项目集成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对原合同出现问题的补充约定,该约定中明确问题的过错承担以及整改方案,后原告对整改项目进行施工后,晋中、临汾、大同等10个地区的交通卡口经过整改后已验收并使用,现被告明确太原地区的整改因客观原因已不能履行,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际市际交通治安卡口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8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付款条件成就存在认识分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48123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铁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