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晋执复字第5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永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文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复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电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15)并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霍电公司在太原开设了10个银行账户对企业财务进行管理,可以认定太原为其财产所在地。太原中院驳回了霍电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霍电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理解是错误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是指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二、霍州煤电在太原开设账户不能说明霍州煤电在太原有财产。申请复议人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一、霍电公司在太原市、霍州市等地开设有银行账户。二、霍电公司及霍电公司持有股权的霍州煤电集团河津腾晖煤业有限公司、霍州煤电晋北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案件,由被执行人做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案件执行进行管辖。被执行人所开设的多个银行账户在太原市,且被执行人公司和其出资成立的公司工商登记也在省工商局。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晋文
审判员  李志成
审判员  渠江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