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21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部开发区数码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根、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80元;2、判决被告退还不应当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共计7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医疗期工资按三个月计为19552.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导致医保被违法中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106.2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8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照《保密协议》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9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软件工程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具有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截止至2018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将近达到八年。申请人在职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517.5元/月。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由他人冒名代为签名的形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社保经办机构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原告的停保手续。在此前后,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隐瞒、欺骗甚至是欺诈。在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仍欺骗要求原告将本人的社保关系转移他处。后因原告在太原市社保经办机构查询,被告的违法行为败露。多年来,原告一直谨慎、严格遵守着被告的企业规章制度。因事请假均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得了被告的同意和书面批准。后在事假期间,因原告不慎意外受伤,住院治疗也及时向被告告知和履行了请病假手续。被告为了逃避法定责任和义务,采用隐瞒事实、冒充签名的方法,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逃避和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经济责任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赔偿金104280元(6517.5元/月×8月×2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向原告收取了近7000元的费用,且事假期间不给予基本工资。被告的该作法明显违法无效。该违法和无效不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款项而改变。因此,被告向原告违法收取的近7000元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明知原告正处于受伤治病康复期间(应当享受法定的医疗期和医保待遇)而置原告的合法重大利益于不顾,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的医保中段,产生的11000余元的医疗费不能报销,导致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无法享受。因此,原告已经发生的该11106.2元的医疗费应当由有明显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被告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不慎受伤,依法应当享受法定的医疗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主治医生的诊断建议,该医疗期为3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医疗期的工资19552.5元(6517.5元/月×3月)。该医疗期不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改变。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参加了法定的失业保险。非因原告的原因按照正常情况,合同到期终止或中途解除,原告能够按照相关政策的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告的具体条件,享受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0个月。现行的失业金标准是1360元/月、另加采暖期法定的取暖费3600元/年。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本无意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自行办理和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的待遇损失为30800元(1360元/月×20月+3600元取暖费)。因被告事实上不予办理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待遇登记,已经造成了原告该项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与原告还签订有一份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按照在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926元(6517.5×24×30%)。被告故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隐瞒事实、实施欺诈并自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恳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依据,赔偿金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的,且仅用于办理停保手续。原告长期请事假不上班,被告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缴纳部分社保费用后,既未返回上班,又不缴纳社保费用,严重影响被告整体社保的缴纳。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办理的停保手续,但由于其无时间,便让被告自行办理。按照太原市现行的社保政策,办理停保手续需要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协商结果,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提交社保,用于停保。其次,双方均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但申请人一直请假至2019年2月3日,被告也进行了审批,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来进行的,均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履行。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仅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于提交社保,仅产生停保的法律效力,未向原告发放,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申请人的法律效力,更谈不上违法解除。所以,赔偿金的诉求没有实施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退还收取的费用7000元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从2018年8月6日起一直请事假至2019年1月4日,该段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已经同意并向公司缴纳了6983.12元,用于缴纳其2018年9月至12月的社保,针对该段期间的社保费用的承担,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所以,原告要求退还收取费用的诉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9552.5元的诉求不应支持。首先,2019年1月7日前,原告一直请的是事假,事假期间被告不存在发工资的义务。其次,2019年1月7日至2月3日,原告请过病假,但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被告无义务支付其工资。再次,医疗期工资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1700元/月×80%=1360元/月)即可,其计算标准不正确。四、原告要求医疗费损失11106.20元的诉求不成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可以证明损伤原因为“刀砍伤”,并非疾病,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被告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失。其次,即使属于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也不是全部报销,其治疗医院的门槛费、起付标准及报销比例是多少?能报销多少?医保停保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医疗费损失的诉求不应支持。五、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不应支持。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失业一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从谈起。其次,失业保险待遇能否享受是行政机关的管辖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不应支持。六、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支持。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且存续,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从谈起。其次,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2019年6月24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无法成立,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原告在法定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后,被告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被告所支付工资为税前工资,原告同意被告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人,原告的工资可随岗位调整或考核结果而调整;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可从原告工资代扣代缴;被告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所有人员都应按被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双方未产生争议。从2018年8月6日开始,原告连续以“家中有事”和“家人住院”为由请事假至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4日以后原告请病假至2019年2月3日,之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再出勤。被告对于原告的请假申请均批准。请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向原告收取了6725.52元用于缴纳2018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其中,由原告负担的部分为2008.8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为4716.72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社保费用缴纳至2018年12月)。2019年2月26日至3月23日,原告住院进行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康复治疗,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医疗费11106.2元。之后,原告向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80元;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应当收取的费用共计7000元;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医疗期工资按三个月计为19552.5元;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导致医保被违法中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106.2元;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800元或为原告办理享受失业待遇;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按照《保密协议》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926元。2019年11月26日,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与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晋综示劳人仲裁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2019年6月20日公司出具的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通知,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8年1月的收入为6404元、2018年2月的收入为6514元、2018年3月的收入为6344元、2018年4月的收入为6484元、2018年5月的收入为6454元、2018年6月的收入为6525.60元、2018年7月的收入为6988.60元、2018年8月的收入为6985.60元、2018年9月的收入为961.51元。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交关于公司员工午餐补助标准及发放方式调整的通知、省局常驻人员交通补助、电信套餐统计表、说明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午餐补助220元、交通补助220元、通讯补贴100元及电脑补助160元,前述共计700元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太原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完税证明、被告收费通知和原告付款的截图凭证、原告向被告请假的电子记录的打印件、原告病历、医疗康复期的诊断和住院意见、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考勤记录、关于公司员工午餐补助标准及发放方式调整的通知、省局常驻人员交通补助、电信套餐统计表、说明、快递单、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医疗期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所收费用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其单方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用停缴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知情,更无从谈起协商一致。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的,仅用于办理停保手续,且该协议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劳动期限和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在被告处已工作了7年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收入计算为71548.4元(4471.78/月×8月×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所收费用,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等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用人单位自行与劳动者约定的由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6725.52元用于缴纳2018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是双方就原告事假期间社保缴纳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的合意,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对于本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4716.7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求,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发生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停保,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106.2元,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本院无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的主张,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非因公负伤,应当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但根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病假申请为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当时被告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竞业限制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9年6月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通知,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6个月为8049.2元(4471.78/月×3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548.4元。
二、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4716.72元。
三、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106.2元。
四、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049.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光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