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329号
原告:蓝生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忻城县,现住址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570Y。
法定代表人:李长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粮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30X9。
法定代表人:刘专,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蓝生明与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广西粮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食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2209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承包建设合山市储备粮管理公司的合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后,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于2018年3月7日注册注销营业,由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于2018年4月6日聘用原告到该工程做工,2018年5月23日上午10点许,原告在粮食储备中心库一楼补门框缝时摔下受伤,在场工友送其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6、9、10肋骨骨折;右肺中叶肺大泡;左髂骨骨折;肝右叶肝内胆管小结石,住院治疗180天。因久治未愈原告要求出院,自求中药治疗方可恢复。原告治疗稳定后,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治疗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医药费,其他费用均不支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22008元(30502元/年×20年×20%)、误工费47367.89元(52551元/年÷365天×3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25218.25元(51137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302元(1085×60%÷30天×60天)、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222096.14元。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粮食设计公司、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作为联合体向合山市储备粮管公司承包合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工程初步验收后,市政工程公司按照业主和监理的指示,对粮仓门边进行修补。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通过熟人介绍认识黄可德,谈好价格后将修补门边的杂工杂活交由黄可德夫妇处理。原告不是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也非市政工程公司聘用人员,不受市政工程公司管理,市政工程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受伤与市政工程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在粮食储备中心库做工、做何工种以及是否确实是在粮食储备中心库受伤,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合山粮食储备中心做工时受伤不是事实,且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粮食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二被告聘用,原告不是粮食设计公司的员工,也非受粮食设计公司聘用,粮食设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粮食设计公司无关,粮食设计公司不应对原告承赔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签字的五个人身份不明,粮食设计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合山粮食储备中心库工作受伤,故粮食设计公司不认可原告系在粮食储备中心库一楼补门框缝时摔下受伤。综上,原告要求粮食设计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粮食设计公司与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作为联合体向合山市储备粮管公司承包合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按照业主和监理的指示,对粮仓门边进行修补,原告通过黄可德介绍到该工地进行门缝修补等工作。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修补该工地一楼门框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第6、9、10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肺大泡;3.左髂骨骨折;4.肝右叶肝内胆管小结石。原告住院治疗180天,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合理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负责缴纳。
2019年3月22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该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蓝生明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蓝生明本次损伤评定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本案审理中,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取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蓝生明因人身损害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蓝生明因人身损害受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对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另查明,1.原告从事门缝修补等建筑作业十多年时间,其在被告工地修补门缝,劳务费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其工作量结算;2.原告受伤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共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1050元、伙食费203元、生活费3000元;3.案外人黄可德因病已于2019年6月21日去世;4.被告粮食设计公司原称为广西粮食设计院,其于2018年12月18日更名为广西粮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蓝生明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粮食设计公司所承包的合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库工地上修补门缝,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按其工作量向其结算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修补门缝时不慎跌落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从事门缝修补工作十多年时间,其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判断自己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是否安全,其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上架修补门缝,导致自己不慎跌落致伤,原告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应当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虽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结算支付,但合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库工程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粮食设计公司共同承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选取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应当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属于侵权类损害,并非工伤,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不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不系受其聘用,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请,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
1.误工费。原告长期从事门缝修补工作,属建筑行业;其住院治疗180天,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给予其出院后休息9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天数为270天,其误工费为38873元(52551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25218元(51137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3393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粮食设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375.1元,扣除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伙食费203元,尚应支付原告55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粮食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生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5172.1元。
案件受理费46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15.5元,由原告蓝生明负担1740.5元,被告广西粮食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宝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蓝 娟
书 记 员 卢舢宇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