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717号 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3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工业园区宾州产业园和鑫科技园9栋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龙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诉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市政公司)、龙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市政公司、龙力共同***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241.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48241.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6日,为84598.1元,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西市政公司、龙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源泰公司与广西市政公司的“***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玉泉中学)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萝岗***”。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过磅结算”,总重量约600吨,总价款约5220000元,每吨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税费等。预付款1000000元,当进度超过预付款后按80%付进度款,全部构件到场,付至总进度的80%。后源泰公司与广西市政公司根据设计图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钢结构箱梁价格进行变更,由原来的8700元/吨变更为9800元/吨,数量为586吨,合计金额为5742800元。源泰公司按约定将钢结构箱梁运至工程地点并依照合同要求和图纸施工,经双方对账,源泰公司已累计交付单价为9800元/吨的“钢结构箱梁”571.94吨,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596721.2元,双方在确认供货金额的一个星期内,源泰公司已经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广西市政公司。另外,源泰公司为广西市政公司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以外的钢结构雨棚,已于2020年11月5日安装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该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费为251520元。广西市政公司已经支付4000000元,尚欠源泰公司合同价款及钢结构雨棚安装费共1848241.2元。经源泰公司多次催讨,广西市政公司、龙力仍未支付,严重损害源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市政公司辩称,一、广西市政公司与源泰公司从未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且广西市政公司未曾在上述合同中**,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西市政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也非适格被告。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项目部”**并非广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广西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为椭圆形,并标注“***(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签订合同、协议、借据、委托等涉债文件无效”,并非涉案的圆形公章。从涉案合同加盖的**形状以及文字内容看,该**明显与广西市政公司的项目章完全不同,属于他人伪造。且工程领域项目部一般都是直接以正规的工程项目的全称规范刻制,不会使用涉案**的简称。二、本案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龙力和***,源泰公司是***实际控制的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落款方分别为龙力与***,与公司签约的一般习惯相悖,不合常理。涉案纠纷发生之前,龙力与广西市政公司不相识,也非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亦未授权龙力签署涉案合同,龙力无权代表广西市政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即使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龙力和***,其二人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亦对广西市政公司不产生约束。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为***的妻子,***为源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源泰公司是***形式上用于涉案工程走账、收款和开具发票的单位,并非真正的施工方,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三、广西市政公司就广东省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事宜,与案外人***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东省区域内的业务均交由***负责具体实施,承包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2018年11月,广西市政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并由广东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但其不清楚***与龙力之间的关系以及龙力又如何将工程分包给***。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仅用于配合广东分公司走账、开票,并无实际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广西市政公司与龙力的微信沟通记录就开票、收款事宜进行沟通,从未谈及钢材购买事宜。本案应根据实际履行和货物交付情况认定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源泰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对送货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源泰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及雨棚钢结构安装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单价与其主张的开票合同中的单价不一致,综上,源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龙力辩称,一、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为8700元/吨,并非源泰公司主张的9800元/吨。广西市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龙力,龙力作为实际承包人向广西市政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2018年12月15日,龙力以“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项目部”的名义与源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源泰公司,约定计价单价为8700元/吨。广西市政公司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建设单位只能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再由广西市政公司根据龙力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由于广西市政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需要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冲抵,否则工程款即视为企业利润需要缴纳高额的税费,并最终由龙力承担。因此,龙力要求包括源泰公司在内的实际施工及材料供应商提高价格,高于实际执行价格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差价返还龙力,作为其工程的利润。广西市政公司制作一份计价单价为9800元/吨的《钢材买卖合同》并要求龙力提交给源泰公司签章,该合同仅用***公司开具与之金额相对应的发票给广西市政公司,用于冲抵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税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源泰公司依照《钢材买卖合同》主张本案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源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龙力已代源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42000元。因建设单位拖延结算工程款给广西市政公司,导致该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剩余款项可用于支付源泰公司,在***的催促下,龙力于2021年10月15日***公司工程负责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源泰公司亦未予以扣减。三、根据《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源泰公司工程质保期未满两年,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该质保金也应当从源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此外,龙力代源泰公司支付的吊装费、材料费等,源泰公司亦未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减。四、由于建设单位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因此,源泰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广州共资交(建设)字[2018]第[07944]号】载明: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认广西市政公司为***(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144.73282万元,其中人工费342.638974元、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82.372372万元。 2018年12月15日,广西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源泰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玉泉中学)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萝岗***;三、施工类型为包工包料制作及安装;五、工程计价:1.计价方式为过磅结算、2.工程量总价款为总重约600吨,单价8700元/吨(含16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结款约5220000元,实际总价款按上述方式结算;六、价格范围及费用:1.每吨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油漆(底漆及面漆)、吊装费、运输费、安全保险费、税费(发票需16点专票),2.但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单位的材料材质检测报告、材料合格证明,3.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施工方案及优化施工图;七、付款方式:1.预付款付(1000000元),当进度超过预付款后按80%付进度款,全部构件到场(按来料总数×单价)付至总进度的80%,2.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须交纳30万元诚意金给甲方,甲方在支付预付款时返还乙方,3.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总款的95%给乙方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八、工程期限:1.工程工期150天(预付款到账算工期),2.工程保质期二年……”。该份承揽合同首部,甲方处有“龙力”手写签名,盖有圆形广西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乙方处有“***”手写签名,***泰公司**。 2019年1月5日,源泰公司(出卖方)与广西市政公司(买受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结构箱梁586吨,含税价格为9800(税率为16%),含税金额57428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广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地点为广州开发区……结算及付款方式: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汇款或者开具银行支票支付给出卖方,出卖方提供发票形式为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后,在一个星期内出卖方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买受方后,方可支付。龙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钢材买卖合同》仅为开具发票及抵扣税款使用,并非真实合同目的和价格。广西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是为了配合开具发票,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 源泰公司提交2020年8月4日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涉案项目工程钢结构箱梁单价为98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同日,源泰公司出具《结算单》,亦载明钢结构箱梁单价为9800元。 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龙力向案外人***班组工人支付涉案工程工资共计542000元。根据2021年12月8日案外人***出具的《***人行天桥钢构工程项目代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的工人支付款明细》载明,从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共支付过24笔,合计金额为542000元,该明细有手写“以上款由龙力支付特此确认已结清2021年12月8日”及***的签名。 2021年8月4日,龙力向广州市政公司出具《***》载明:龙力为广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于2018年11月开工,于2021年4月12日项目竣工,未验收、未移交、未结算。截止2021年8月4日,该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共欠付各供应商3170900元,其中,欠付钢结构供应商源泰公司1200000元。龙力承诺,待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款回笼后有限支付上述欠款如后续回笼工程款、结算款不足以支付以上欠款,由其负责全部结清,与广西市政公司无关。同时,龙力承诺除以上债务外,本项目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今后如有任何紧急纠纷,与广西市政公司无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10月15日龙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龙力向***出示上述转账凭证,并称:“十万先顶顶,回头再想办法”,***回复“好”。 2021年11月27日,源泰公司向广西市政公司发送《催收函》载明:源泰公司已于2020年8月27日已全部供货完成,截至目前该司已累计交付单价为9800元/吨的“钢结构箱梁”共571.094吨,及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596721.2元。此外,该司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于2020年11月5号安装完毕并已验收投入使用,广西市政公司尚欠源泰公司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费251520元。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广西市政公司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00元,尚欠源泰公司合同价款、安装费用合计1848241.2元未支付。源泰公司要求广西市政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付的款项。 2021年12月21日,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广西市政公司出具《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督促落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函》【穗开建管函[2021]1919号】载明:广西市政公司负责承建的***(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目前处于移交收尾阶段。经初步核实,你司拖欠工人工资40万元,将出现较大的社会维稳隐患。现正对你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我中心要求你司马上足额支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 源泰公司提交***与“蔡”(现场施工负责人**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2月24日,***表示,“**快点发给我吧,急着弄出来赶紧找广西市政”,“蔡”回复一份《钢结构工程量计算表》,该表中主体工程总计工程量571.094,雨篷钢架安装合计2096.59。2021年12月25日,“蔡”向***发送一份《钢结构工程及雨棚钢结构件安装结算单》,其中钢结构工程量571.09吨,单价8700元,雨棚钢构件安装工程量2096.59平方米,单价120元。该结算单甲乙方代表签名处均为空白。 2022年3月18日,广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的下属项目部**如下,**呈椭圆形,内部标有文字“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协议、结局、委托等涉债文件无效”。此**是***(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唯一**。涉案《钢结构承揽合同》中的项目部**呈正圆形,仅标有我司及工程部名称,显然与此**不同,是他人私刻的假章。对此,龙力确认涉案《钢结构承揽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其员工自行刻制的。 庭审中,源泰公司称2020年11月5日涉案钢结构工程以及雨棚完工,但没有验收,雨棚是完工并使用视为验收。广西市政公司称其转账给源泰公司4000000元,如果由龙力转款,则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只是为了走账和开票。龙力称确认广西市政公司***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的事实,其另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42000元,并***公司工程负责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同时,龙力称其出具的《承诺函》所载明的120万元并未扣除上述代源泰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广西市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东省区域的业务由乙方承包经营与管理;二、经营项目的范围为公司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三、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五、采取年度管理费加工程管理费的方式收取,年底管理费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50万元,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按照工程结算总价0.8%收取,税金由乙方负责……七、乙方责任和义务:9.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分公司转让第三方和中标工程转包给他人等等。 经查,源泰公司未取得建筑承包资质和钢结构资质。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催收函》《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督促落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函》《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但原告方除根据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外,还负责了涉案人行天桥钢结构的安装和建造,因此双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源泰公司未曾取得建造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所需的建筑承包资质或钢结构建造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中《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广西市政公司提供的对应涉案项目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结合庭审中龙力自认其员工自行刻制公章的事实,本院确认《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其次,关于龙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告龙力并非广西市政公司的员工也从未提供过广西市政公司的合法授权,且根据原告*****认识被告龙力多年,据此,本院认为,龙力不具备构成代理权的外观,且源泰公司也并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龙力伪造公章代广西市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关于合同价款的选择认定问题。虽龙力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但根据源泰公司与广西市政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显示,该份合同加盖的是广西市政公司的公章,且有其代理人***的签名,广西市政公司也从未对该份合同中己方的签名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前述承揽合同的重新确认,承上所述,该份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含税单价9800元应视为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计算的单价依据。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计算。根据《钢结构工程量计算表》内容可知涉案主体工程总计工程量571.094吨,该数量并未超出《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数量,且被告龙力对此部分工程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该计算表还载明雨篷钢架安装合计2096.59平方米,源泰公司主张该雨篷的单价为120元,被告龙力并未对雨篷的计算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雨篷单价为120元予以认可。则涉案人行天桥钢结构主体工程和雨篷的工程款共计为5848312元。双方均确认广西市政公司已***公司支付共计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龙力向施工工人支付的542000元亦应在欠款中扣除,关于龙力向***支付的100000元,结合该笔付款时间和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本院采信龙力主张的该笔100000元款项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综上,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1206312元。被告广西市政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龙力作为承揽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且前述4000000万元均由广西市政公司***公司直接支付的情况下,应由龙力、广西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源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致合同无效,其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诉请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0631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5.55元,由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43元,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力负担1385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9.43元,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力负担3120.5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