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工业园区宾州产业园和鑫科技园9栋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3号701室(部位:1-8)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市政)、上诉人龙力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全部由源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应为7800元/吨,而非9800元/吨,原审法院在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上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原审法院以《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且有***的代理人***的签名为由认定***重新确认了对龙力与源泰公司***先前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进而认定案涉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为9800元/吨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未对《钢材买卖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否定并不意味着***对承揽合同的确认,亦不意味着***对该工程单价的确认,更不意味着***应对源泰公司承责。姑且不论***是否应对源泰公司承责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在主体工程单价认定的问题上逻辑混乱。在这一关键问题上,原审法院先以《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与***的公章明显不符,且源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为由,认定龙力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然后原审法院以***己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签章,且未否认该签章的真实性为由,认定了***确认龙力与源泰公司先前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最后论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含税单价9800元应视为案涉钢结构主体工程计算的单价依据。该论述过程看似丝丝入扣,实则逻辑混乱。首先,龙力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受。其次,***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签章行为,仅系为了协助案涉工程“开票”、“转账”,并非对《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承认,***没有与源泰公司就涉案钢材单价进行过任何洽商、更未达成过任何共识,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9800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案涉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应回归合同相对方真实的履行情况。从原审中源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龙力的负责人**远曾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发给源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份《钢结构工程及雨棚钢构件安装结算单》,其中清楚载述“钢结构工程量571.09吨,单价8700,金额4968483",该结算单送达至***后,其并未就该单价提出任何异议,且该结算单的发送的时间明显晚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时间。显而易见,龙力与源泰公司/***在案涉钢结构主体工程结算过程中系按照8700元/吨而非9800元/吨进行结算的。此外,案涉相关方为何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龙力如何通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案涉工程中获利的情况,***及龙力在原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变更工程单价以赚取差额的行为。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以上关键事实,并通过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对《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进行了重新确认推导出案涉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依据,显然毫无逻辑可言,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亦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仅系为税务合规,***不应对源泰公司承责。事实上,原审法院关于案涉纠纷的过程论述系较为清楚的,但在***是否应对源泰公司承责的问题以及本案案由、法律关系定性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无论是《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还是《钢材买卖合同》,***均非合同的真正相对方,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履行方及受益方为龙力及***,***在其中仅负责开票及走款,对双方施工过程中的人、材、机、物的使用均不甚了解。这一点从源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龙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佐证。其次,***对源泰公司支付款项仅基于***系该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龙力直接***公司或是***付款,不仅不符合“四流合一”等税务规定,还可能招致税务机关的处罚。而原审法院以***系《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有***公司付款为由,要求***对源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混淆了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以致于最终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龙力对此述称:认可***上诉请求与事实与事实理由,但要求支持龙力上诉请求。
龙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力与******公司返还工程款578108.6元(571.094*8700+2096.59*120-4000000-542000-100000);2.判决源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为8700元/每吨,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9800元/每吨,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具体理由如下:一、《钢材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的计价依据。在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仅为开具发票抵扣税款所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也非当事人对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力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源泰公司未曾取得建造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所需的建筑承包资质或钢结构建造资质,各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钢材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既然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就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表示,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8700元/每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亦是客观事实首先,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来看,是***通过招投标成为工程总承包中标单位,***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龙力,原审法院亦认定该事实,认定龙力与***不具有表现代理关系。其次,从龙力与源泰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是龙力从***处承包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再承包给源泰公司,源泰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愿。从2019年3月30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是龙力制作了单价9800元/吨的合同发送至***,此份合同仅系出于开具发票之用,以冲抵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税费,***对此知情并表示认可,双方均无变更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再次,既然龙力独立于***,根据龙力在该工程中的地位,结合《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钢材买卖合同》不存在是对《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单价的变更,《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8700元/每吨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源泰公司已接受8700元/每吨的情况下,龙力不可能无端制作一份9800元/每吨的合同要求源泰公司签,无端将利益出让给源泰公司,这不符合常理,所以《钢材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仅为开具发票走账抵扣税款所用。最后,根据源泰公司负责人***与龙力现场施工负责人**远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5日,***催促龙力与其结算,**远将单价8700元/吨的工程结算单发送至***,***对此单价未提出异议,承认该人行天桥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系8700元/吨,可见双方无论是在签订合同,还是完工结算,自始至终都认可8700元/吨的单价,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误。原审法院仅以一份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仅用于《钢材买卖合同》作为计价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9800元/吨作为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价的计算依据有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源泰公司辩称:一、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以及龙力应承担连带责任。(一)龙力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无论源泰公司是否知晓此种挂靠情形,均应当由***、龙力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是合同相对昂,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龙力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两者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案是二宫和工程的总承包方,源泰公司在该工地进行施工长达八年之久,以及后续***公司、龙力因拖延源泰公司民工工资产生的维权事件,***对此不可能不知情,龙力也应***要求主动向***出具***。(三)结合本案实际施工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过程,源泰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工人进场施工等事实,***与龙力之间就承诺函的签订,实际上该笔款系***拖欠源泰公司的工程款,也就是***对案涉施工合同的确认。(四)根据龙力**,案涉合同项目**是由按时外人***的办事元所盖,***系***所称的“***工程集团广东区域的承包经营者”,因此源泰公司认为即使该项目章没有**,应认定为***与其办事员的职务履行行为。即使***不知道源泰公司与龙力签订合同,也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由***、龙力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直接在龙力拖欠源泰公司工程款中扣减龙力支付支付其他项目工人工资,显失公平,严重侵犯源泰公司利益。三、***与龙力应以工程款184824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四、***与龙力就本案提起上诉的时间已经经过上诉其,丧失上诉权利,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广州共资交(建设)字[2018]第[07944]号】载明: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认***公司为***(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144.73282万元,其中人工费342.638974元、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82.372372万元。
2018年12月15日,***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源泰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玉泉中学)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萝岗***;三、施工类型为包工包料制作及安装;五、工程计价:1.计价方式为过磅结算、2.工程量总价款为总重约600吨,单价8700元/吨(含16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结款约5220000元,实际总价款按上述方式结算;六、价格范围及费用:1.每吨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油漆(底漆及面漆)、吊装费、运输费、安全保险费、税费(发票需16点专票),2.但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单位的材料材质检测报告、材料合格证明,3.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施工方案及优化施工图;七、付款方式:1.预付款付(1000000元),当进度超过预付款后按80%付进度款,全部构件到场(按来料总数×单价)付至总进度的80%,2.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须交纳30万元诚意金给甲方,甲方在支付预付款时返还乙方,3.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总款的95%给乙方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八、工程期限:1.工程工期150天(预付款到账算工期),2.工程保质期二年……”。该份承揽合同首部,甲方处有“龙力”手写签名,盖有圆形***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乙方处有“***”手写签名,***泰公司**。
2019年1月5日,源泰公司(出卖方)与***(买受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结构箱梁586吨,含税价格为9800(税率为16%),含税金额57428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广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地点为广州开发区……结算及付款方式: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汇款或者开具银行支票支付给出卖方,出卖方提供发票形式为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后,在一个星期内出卖方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买受方后,方可支付。龙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钢材买卖合同》仅为开具发票及抵扣税款使用,并非真实合同目的和价格。***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是为了配合开具发票,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
源泰公司提交2020年8月4日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涉案项目工程钢结构箱梁单价为98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同日,源泰公司出具《结算单》,亦载明钢结构箱梁单价为9800元。
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龙力向案外人***班组工人支付涉案工程工资共计542000元。根据2021年12月8日案外人***出具的《***人行天桥钢构工程项目代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的工人支付款明细》载明,从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8日共支付过24笔,合计金额为542000元,该明细有手写“以上款由龙力支付特此确认已结清2021年12月8日”及***的签名。
2021年8月4日,龙力向广州市政公司出具《***》载明:龙力为广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于2018年11月开工,于2021年4月12日项目竣工,未验收、未移交、未结算。截止2021年8月4日,该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共欠付各供应商3170900元,其中,欠付钢结构供应商源泰公司1200000元。龙力承诺,待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款回笼后有限支付上述欠款如后续回笼工程款、结算款不足以支付以上欠款,由其负责全部结清,与***无关。同时,龙力承诺除以上债务外,本项目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今后如有任何紧急纠纷,与***无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10月15日龙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龙力向***出示上述转账凭证,并称:“十万先顶顶,回头再想办法”,***回复“好”。
2021年11月27日,源泰公司向***发送《催收函》载明:源泰公司已于2020年8月27日已全部供货完成,截至目前该司已累计交付单价为9800元/吨的“钢结构箱梁”共571.094吨,及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596721.2元。此外,该司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于2020年11月5号安装完毕并已验收投入使用,***尚欠源泰公司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费251520元。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00元,尚欠源泰公司合同价款、安装费用合计1848241.2元未支付。源泰公司要求***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付的款项。
2021年12月21日,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出具《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督促落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函》【穗开建管函[2021]1919号】载明:***负责承建的***(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目前处于移交收尾阶段。经初步核实,你司拖欠工人工资40万元,将出现较大的社会维稳隐患。现正对你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我中心要求你司马上足额支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
源泰公司提交***与“蔡”(现场施工负责人**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2月24日,***表示,“**快点发给我吧,急着弄出来赶紧找***”,“蔡”回复一份《钢结构工程量计算表》,该表中主体工程总计工程量571.094,雨篷钢架安装合计2096.59。2021年12月25日,“蔡”向***发送一份《钢结构工程及雨棚钢结构件安装结算单》,其中钢结构工程量571.09吨,单价8700元,雨棚钢构件安装工程量2096.59平方米,单价120元。该结算单甲乙方代表签名处均为空白。
2022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的下属项目部**如下,**呈椭圆形,内部标有文字“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协议、结局、委托等涉债文件无效”。此**是***(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唯一**。涉案《钢结构承揽合同》中的项目部**呈正圆形,仅标有我司及工程部名称,显然与此**不同,是他人私刻的假章。对此,龙力确认涉案《钢结构承揽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其员工自行刻制的。
庭审中,源泰公司称2020年11月5日涉案钢结构工程以及雨棚完工,但没有验收,雨棚是完工并使用视为验收。***称其转账给源泰公司4000000元,如果由龙力转款,则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只是为了走账和开票。龙力称确认******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的事实,其另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42000元,并***公司工程负责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同时,龙力称其出具的《承诺函》所载明的120万元并未扣除上述代源泰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东省区域的业务由乙方承包经营与管理;二、经营项目的范围为公司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三、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五、采取年度管理费加工程管理费的方式收取,年底管理费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50万元,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按照工程结算总价0.8%收取,税金由乙方负责……七、乙方责任和义务:9.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分公司转让第三方和中标工程转包给他人等等。
经查,源泰公司未取得建筑承包资质和钢结构资质。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催收函》《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关于督促落实***(玉泉中学)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函》《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但原告方除根据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外,还负责了涉案人行天桥钢结构的安装和建造,因此双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源泰公司未曾取得建造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所需的建筑承包资质或钢结构建造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中《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提供的对应涉案项目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结合庭审中龙力自认其员工自行刻制公章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其次,关于龙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龙力并非***的员工也从未提供过***的合法授权,且根据原告*****认识龙力多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龙力不具备构成代理权的外观,且源泰公司也并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龙力伪造公章代***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关于合同价款的选择认定问题。虽龙力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但根据源泰公司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显示,该份合同加盖的是***的公章,且有其代理人***的签名,***也从未对该份合同中己方的签名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前述承揽合同的重新确认,承上所述,该份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含税单价9800元应视为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计算的单价依据。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计算。根据《钢结构工程量计算表》内容可知涉案主体工程总计工程量571.094吨,该数量并未超出《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数量,且龙力对此部分工程量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此外,该计算表还载明雨篷钢架安装合计2096.59平方米,源泰公司主张该雨篷的单价为120元,龙力并未对雨篷的计算单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雨篷单价为120元予以认可。则涉案人行天桥钢结构主体工程和雨篷的工程款共计为5848312元。双方均确认***已***公司支付共计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龙力向施工工人支付的542000元亦应在欠款中扣除,关于龙力向***支付的100000元,结合该笔付款时间和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一审法院采信龙力主张的该笔100000元款项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综上,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1206312元。***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龙力作为承揽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且前述4000000万元均由******公司直接支付的情况下,应由龙力、***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源泰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致合同无效,其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诉请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06312元;二、驳回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5.55元,由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43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负担1385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9.43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负担3120.57元。
二审中,龙力提交案外人**远的言辞证据并申请**远出庭作证,但**远本人未并未到庭,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源泰公司曾在一审提交证据《钢材买卖合同》,***在一审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是为了配合案涉项目部开具材料发票的形式而已,并非实质上真实履行的合同。源泰公司在一审已提交合同原件供人民法院核实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关于案涉主体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上诉称龙力负责人**远在2021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公司***发送过《钢结构工程及于雨棚钢构件安装结算单》,并据此认为***并未提出异议,默示同意其上载明的8700元/吨的结算条款;其又称涉案合同系为开票所具,并未真实履行。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所规定的默示结算权利本应归属于承包人,且适用前提系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与龙力相对于源泰公司均非承包人,***与龙力的相关上诉请求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龙力未能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仅是出于开票而约定提供明确的证据,此抗辩理由不足以被采信。因此,一审综合案涉签约主体、签订时间、工程范围,认定《钢材买卖合同》是对前述承揽合同重新确认,并据此认定案涉主体工程的单价是9800元/吨,合理合法,本院亦认可。
关于***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对此,首先,考察案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两者明显同为意指案涉工程,且《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在后,***虽否认《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性,但结合其质证意见内容与已经核实的原件,则一审确认上述合同真实性并无不妥,源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请***承责亦合理合法,***在本案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对其不应承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06312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5.5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43元,被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负担1385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源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9.43元,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负担312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3.62元,由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力各负担1565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