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26民初1143号
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告:广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股东,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广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61338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原告是《南宁中燃燃气管道开挖修复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因履行合同事宜,第三人向原告请款,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财务系统失误,于2024年1月31日将本应转给第三人的款项1613380元转账支付给了本没有经济往来关系的被告。原告发现错误后及时与被告沟通联系,双方于2024年2月7日进行了磋商,被告亦同意退还特定款项1613380元。但现在被告没有实际退款,使原告面临巨大财产损失的风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以成讼。
广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但认为,原告将案涉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是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的原因,而非被告的原因,因此责任是在于原告。
广西中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1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0元,由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