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和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6NW9B。

法定代表人:曹天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都匀市和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背湾路**华鑫湾******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88438886J。

法定代表人:邹洪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和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和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黔27民申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三都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韦志挺,被申请人都匀和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三都城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701民初1082号判决书,并指令再审或提审。其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错误送达方式,致使三都城建公司对一审的案件审理情况不知情、未参与。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没有要求都匀和俊公司提供三都城建公司的准确地址以及联系电话,没有进行电话核实,草率启动公告送达程序是错误的。1、三都城建公司的地址从未改变过,都匀和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来往三都城建公司,知晓三都城建公司的具体地址,却故意在起诉时将三都城建公司列成“三都县三合镇”这一大范围的地址。以一个镇为单位,即使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也注定三都城建公司永远无法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一审法院明知都匀和俊公司提供的地址范围过大,却没有要求都匀和俊公司提供具体地址,仅向“三都县三合镇”的地址邮寄起诉书、传票,就认为完成了邮寄送达仍无法送法,并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程序是错误的,向一个模糊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就径直进行公告送达是对公告送达这一送达程序的滥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2、在都匀和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塔机租赁合同》中,均显示有三都城建公司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只要稍加注意,多督促原告都匀和俊公司提供被告三都城建公司的准确信息,都不至于导致三都城建公司缺席一审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不合法,进而导致了后面的缺席审判。二、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l、三都城建公司现提供关于《塔机租赁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作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都匀和俊公司要求三都城建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塔机租赁合同》背面的备注中,双方补充约定“1-3号塔吊拆除时甲方必须书面通知乙方相关负责人参与核实项目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是否付清,并同项目部直接负责人及乙方相关负责人一起办理清楚所有手续方可拆除运走。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概不负责”。都匀和俊公司作为甲方,在将塔吊拆除时,并未按照约定书面通知三都城建公司,导致三都城建公司无法核实租赁期间的费用是否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都匀和俊公司负责。因此,该案并未达到支付租金的条件,也当然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2、实际上,皮治洪、李文俊系该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都匀和俊公司对此知晓,该部分租金应由皮治洪、李文俊支付。由于,都匀和俊公司未按约定书面通知三都城建公司参与核实项目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是否付清,并同项目部直接负责人、三都城建公司相关负责人、都匀和俊公司三方共同办清所有手续就拆除塔吊,导致三都城建公司不能监督皮治洪、李文俊付清应付租金,进而导致三都城建公司承受不应承担的租金损失。按照都匀和俊公司与三都城建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备注中的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三都城建公司概不负责,都匀和俊公司应自己承担无法获得租金的后果。三、都匀和俊公司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主要证据,导致该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存在,一审中都匀和俊公司提交三份《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时,故意隐瞒《塔机租赁合同》背面的备注内容,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未显示原告都匀和俊公司是否提供了《塔机租赁合同》的原件,从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看,原告并未提供该份材料。该份备注中明确载有三都城建公司相关负责人何工的联系电话,都匀和俊公司故意隐瞒该份证据材料,故意不告知一审法院三都城建公司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利用一审法院启动公告送达的随意性来达到其非法目的,排除三都城建公司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公告送达的程序是错误的,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参与权,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再审申请人缴纳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本院退还再审申请人。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记员李茂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