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2民初1406号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009828349L。
法定代表人:陆仁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932MA6DL6NW9B。
法定代表人:曹天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贵,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都县民政局诉被告三都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代永红,被告三都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贵、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都县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返还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9276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未能交付工程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完工,并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有资料,保证解决全部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欠款问题,同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3%返还质保金;2、被告如不能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完成工程,应按工程总价款20%返还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927652元,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将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项目建筑面积3336.05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4638260元;2、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竣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建设工期为240天;3、工程进度款按照基础完工预付工程总价款20%,后每层断水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10%,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1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3%保修金,余款15日内付清;4、施工方无故停工10天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5、若工程质量经验收达不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责令承包人进行返工处理,直到合格为止,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未按约于2016年6月10日前竣工并交付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不断停工拖延,直到2017年12月主体工程和内部基本装修才基本完工,被告申报预验收,经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分公司进行预验收,工程存在十三处工程质量问题,预验收不合格,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进行整改。被告未按照监理通知进行整改,并停工至今。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复工整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复工整改,致使该项目至今不能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11次从原告处支领工程款454.67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都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但被告并未套取工程款;2、被告同意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完工并将所有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但应由原告组织竣工验收;3、关于按3%返还质保金问题,因工程增加工程量,所以应按实际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计算扣除质保金;4、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20万元违约责任,因为,合同违约存在多方面因素,不只是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原因,且合同约定违约最高赔偿额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5、关于原告请求返还927653元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工程进度、工程量,该笔款项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将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项目建筑面积3336.05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4638260元;2、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竣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建设工期为240天;3、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预付工程总价款20%,后每层断水完工,各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0%,装饰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1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3%保修金,余款15日内付清;4、施工方无故停工10天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5、若工程质量经验收达不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责令承包人进行返工处理,直到合格为止,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6、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交工验收,除追加违约责任外,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罚金,每超过一天罚款200元,罚款最大限度为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7、质量保修金约定为: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工程验收壹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50%,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30%,余下五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被告施工后,截止2017年7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46782元。2017年12月主体工程和内部基本装修基本完工,申报预验收,经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分公司进行预验收,工程存在十三处工程质量问题,预验收不合格,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进行整改。被告未整改结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复工整改,但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请求被告完工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完工,并向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交付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完整资料;
二、驳回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4元,由被告三都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正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启棉
书 记 员 张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