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7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都江路。

法定代表人:曹天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8月6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一审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一审被告:杨昌义,男,1977年5月8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杨昌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是消防、防雷及给排水工程,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一审将工程主体验收等同于消防、防雷及给排水工程验收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定了《劳务承包协议》,但工程未完工即无故终止施工退场,导致工程都无法申请验收。上诉人多次通知***继续施工,但均得不到回应,不得已才另行聘请人员完成扫尾工程,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负有施工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否则被上诉人不应获得全部工程款。

***二审辩称,***承接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防雷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已施工完毕,且该项目工程已竣工并于2019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在向三都县民政局获取涉案项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中得知该工程验收以整体验收为标准,不存在分项验收证明,且该工程已处于正常使用中。城乡建设公司称***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真实、不客观。城乡建设公司是否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整改,***并不知情,对该整改情况也不予认可,因为整改部分不属于施工图纸内容,故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乡建设公司、杨昌义支付***、***工程款捌万零柒拾叁点叁伍元(小写:80073.35元,原工程款为90073.35元,杨昌义已支付1万元);2.判决城乡建设公司、杨昌义向***、***支付工程材料款拾肆万肆仟捌佰玖拾元(小写:144890.00元);3.判决城乡建设公司、杨昌义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利息壹万陆仟玖佰贰拾玖点壹贰元(小写:16919.12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城乡建设公司、杨昌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三都县民政局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乡建设公司对三都县民政局的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建设施工。2015年10月20日,杨昌义以城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承包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项目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336.05平方米的工程图纸所示的所有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消防项目工程、防雷项目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每平方米27元。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合格验收。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昌义系城乡建设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系***技术员即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再查明,***于2018年8月7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城乡建设公司、杨昌义,请求城乡建设公司、杨昌义支付工程款260211.90元及利息12262.49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73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达不到请求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杨昌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性质问题,根据合同内容中对工程材料质量等的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与杨昌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城乡建设三都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的水电、消防、防雷工程项目施工。***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与杨昌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杨昌义的代理权问题,杨昌义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以城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故杨昌义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对于***主张支付工程价款80073.3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与城乡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系***的技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起诉。关于***、***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案解决。杨昌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73.35元,并支付以8007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起诉;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64元(缓交),由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6元,***、***承担164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建设几家单位对三都县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17年3月28日,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对三都县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19年3月10日《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中验收部位一栏载明为单位工程。***一审中自认杨昌义已向其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2018)黔2732民初956号案件中,城乡建设公司答辩认可防雷、消防等工程均已完工,仅以项目工程未验收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该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承包所有水电安装、消防、防雷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已付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系***的技术员,其与城乡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不具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城乡建设公司主张2019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的验收为主体工程验收,一审法院将该主体验收视同水电、消防、防雷工程验收合格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三都县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工程的主体验收在2017年3月28日即已完成,2019年3月10日《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中验收部位一栏载明为单位工程,应为项目工程的整体验收,并非分项分部工程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城乡建设工程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案涉项目水电、消防、防雷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有另案生效判决及城乡建设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证明。城乡建设公司现主张***未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城乡建设公司一审虽提交了与韦永金签订的《三都县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工程水电及卫生间整改安装施工协议书》及收条等,但并无相应的书面整改意见或通知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未完工的事实,城乡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城乡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驳回起诉应适用裁定作出,且一审法院在驳回***起诉后,又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实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虽有瑕疵,但实体裁判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