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啟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禹,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5日,***到我单位实习,我单位发给生活费。***前3个月干设计,图纸没有被采纳,后两个月下工地,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3个月后生活费涨到2200元。我单位储备人才,如果实习表现可以,就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是实习,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9日,***因为不适应工作,提出离职,后***申请仲裁。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信德公司不支付给***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双倍工资8620元;2、请求判令信德公司不应为***补缴医疗保险;3、请求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称:本人于2013年3月5日到信德公司工作,从事方案设计,刚开始下工地,3个月后进入办公室工作。入职时信德公司清楚***不是应届毕业生,并不是实习。月工资是2000元,从6月份开始工资涨到了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打到工资卡里的,按月发放。2013年9月9日,因信德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加班不给加班费,***提出离职。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现要求信德公司给付2013年4月5日—2013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信德公司补缴2013年4月—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到信德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入职3个月后月工资涨到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信德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9日,***提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德公司给付***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20元,裁决信德公司为***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信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信德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03.45元(2000元×2个月+2200元×3个月+2200元÷21.75天×3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信德公司应立即为***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0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信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系实习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实习期间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补偿。一审判决的数额超出仲裁裁决数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毕业生,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实习协议,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信德公司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人员登记表、2013年3月至7月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卡明细。经查,人员登记表及2013年3月至7月工资明细表中均盖有信德公司印章,虽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陈述无法确定印章是否系该单位,但并未对上述印章予以否认,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陈述***从事文案、工地现场等工作,亦自认该公司的确向***发放过工资,对于***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也予认可,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从事了信德公司安排的工作,信德公司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受信德公司的劳动管理。***与信德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信德公司上诉提出***只是实习人员,以及***在实习期间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补偿的主张,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信德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