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2民初4570号之一
原告:连明泉,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明泉与被告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连明泉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明泉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明泉撤诉。
本案受理费16957元,减半收取计8478.5元,由连明泉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洪小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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