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153号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中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赵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能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平、任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5109.73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并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合计27510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公开就涉案工程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宁县农牧局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中标价为2787256元,并就工程承包的内容、工期、质量控制、合同价款及支付、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2年1月2日被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2012年9月26日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了涉案项目经审计后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并于2018年9月向永宁县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反复承诺予以支付,故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永宁县人民政府就该项工程做出请示,请示载明“我局累计拨付工程款壹佰陆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贰拾万元”。综上,原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明确,事实清楚,但做出批示后,一直无理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永宁县农牧局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应当由永宁县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进行审定,最终支付款项以审定值为准,该审计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审计报告系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该审计报告中关于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中金额的描述与《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不符,且该审计报告的工程审计资料仅由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提供,无法核实其资料来源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永宁县农牧局文件》(永政发【2018】342号)和永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两份文件中均载明该工程未进行决算,需要由永宁县财政局根据资料情况进行决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的沼气建设工程,2011年8月30日,被告永宁县农牧局作为甲方、天鹏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汇达能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中标价为贰佰柒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其中中央投资壹佰捌拾万元整,地方和企业自筹玖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拨付中央投资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确定,按照报账制分期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工程款中央投资的95%,剩余5%的资金作为质保金,项目正常运转一年后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甲方拨付中央投资资金时,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由丙方出具项目实施中批复文件规定需要由中央资金支付建设项目的正式发票、监理公司的监理报告并由乙方签字盖章后,甲方直接将中央资金拨付给施工企业丙方,中央资金记账由甲方负责。需要由企业自筹资金完成的项目建设内容由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由乙方负责记账。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永宁县农牧局累计拨付工程款160万元。2013年3月,因银川东线快速通道建设,该项目在规划范围内,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委托望洪镇对该工程进行整体拆除,拆除时被告永宁县农牧局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9月原告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后撤诉。2018年12月24日,永宁县农牧局内部会议研究决定由永宁县财政局预决算审查中心进行工程决算。2019年3月15日,经永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由永宁县农牧局负责,将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支付凭证等相关工程资料报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由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根据资料情况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报告,但该决算报告至今未出。

另,永宁县农牧局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名称为永宁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三方均应遵照履行。工程竣工后,三方应及时组织验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三方合同书中的约定,工程总中标价为2787256元,其中中央投资为180万元,约占投资额的65%,现因该工程已被拆除,在拆除前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确认该工程交付使用的资产价值为2415600元,按照中央投资额65%的比例应为1570140元,现被告就国拨资金已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认可的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也已超额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经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