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何中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汤睿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赵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2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汇达能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同时,被上诉人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收到并知悉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而且2013年3月,永宁县人民政府做出拆除涉案项目决定时,距工程完工已1年2个月有余,因此被上诉人在完全知晓涉案项目即将拆除的情况下仍不组织做出县级验收,其是未进行县级验收的过错方,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而就涉案工程而言,已由项目建设单位、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进行了项目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且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具体。涉案工程已由项目建设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竣工决算,出具了审计报告。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永宁县农牧局文件》(永政发【2018】342号)和永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就该决算审计报告的结果予以了确认,明确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欠付的国拨资金为20万元,只是要求永宁县财政局进行决算审计而已,并未否定其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这一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未经财政局决算就是未最终结算也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由财政局进行工程决算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审计行为,其应与建设单位天鹏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履行等全部情况进行审计,其审计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要求审计的相对方,同时涉案工程价款已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决算审计,且被上诉人对欠付金额也已确认,被上诉人应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国拨资金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判决中中又采用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推断,前后矛盾。2、本案中的工程项目类型为沼气工程,具有其特殊性,是由自治区农牧厅批复的享有国家专项投资资金的项目。该项目拨付的中央资金为专款专用,且不能够做金额变更。涉案工程中的国拨资金为180万,其金额为固定价款且专款专用,早已拨付至永宁县财政局,一审法院推算的付款比例及核减比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没有经过永宁县财政局预决算中心审查,被上诉人向永宁县财政局预决算中心申请过审查,但因没有竣工验收,申请被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达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5109.73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并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合计27510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标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的沼气建设工程,2011年8月30日,被告永宁县农牧局作为甲方、天鹏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汇达能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中标价为贰佰柒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其中中央投资壹佰捌拾万元整,地方和企业自筹玖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拨付中央投资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确定,按照报账制分期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工程款中央投资的95%,剩余5%的资金作为质保金,项目正常运转一年后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甲方拨付中央投资资金时,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由丙方出具项目实施中批复文件规定需要由中央资金支付建设项目的正式发票、监理公司的监理报告并由乙方签字盖章后,甲方直接将中央资金拨付给施工企业丙方,中央资金记账由甲方负责。需要由企业自筹资金完成的项目建设内容由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由乙方负责记账。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永宁县农牧局累计拨付工程款160万元。2013年3月,因银川东线快速通道建设,该项目在规划范围内,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委托望洪镇对该工程进行整体拆除,拆除时被告永宁县农牧局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9月原告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后撤诉。2018年12月24日,永宁县农牧局内部会议研究决定由永宁县财政局预决算审查中心进行工程决算。2019年3月15日,经永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由永宁县农牧局负责,将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支付凭证等相关工程资料报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由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根据资料情况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报告,但该决算报告至今未出。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宁县农牧局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名称为永宁县农业农村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三方均应遵照履行。工程竣工后,三方应及时组织验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三方合同书中的约定,工程总中标价为2787256元,其中中央投资为180万元,约占投资额的65%,现因该工程已被拆除,在拆除前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确认该工程交付使用的资产价值为2415600元,按照中央投资额65%的比例应为1570140元,现被告就国拨资金已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认可的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也已超额支付,故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宁0121民初3702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永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21民初3702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客观情况与本案一致。被上诉人从未对结算金额及欠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及永宁县人民政府一直承认欠付20万元的事实,只是要求履行行政审计。
证据二:《关于宁夏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建设项目初步涉及及投资概算的批复》(宁农计函【2010】262号)1份,欲证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资金核减项目“粉碎设备、铲车购置费”均为地方配套及自筹部分。由此可知,审计报告的资金核减部分只是对地方配套及自筹部分资金的核减,并不影响国拨资金的拨付金额。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下欠的国拨资金20万元。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宁夏生发养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建设工程并未经永宁县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汇达能源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永宁县农牧局并未参与竣工验收。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管理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工程款中央投资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并约定涉案工程应接受项目审计,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但至今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和审计。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证据,故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完工程量,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达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