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宁县农牧局、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3146号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2001号。
法定代表人:何中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宁商业步行街3-24。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洪镇南牧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农牧局、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宁县农牧局、永宁县天鹏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经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