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初字第4167号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向军,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