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2民初3534号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业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寇某,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2。
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宏业农牧有限公司、吴忠市农业农村局、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2019年8月5日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86元、减半收取计11993元,由原告宁夏汇达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洪
审判员 马跃娟
审判员 李红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