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1721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宣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根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51155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因“三亚丰和八小”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646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8889元,付款方式:现场设备到齐后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11月18日,因“三亚丰和八小电气火灾”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2023671),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3812.5元,付款方式:发主机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全部货款。2015年3月25日,因“三亚金盾小区追加”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ST-2015-NO.152003035),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789.35元,付款方式:货到30日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金额为91155元《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155元未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亚丰和八小”项目《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T-2014-NO.141006462),该合同总价款为12889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场设备到齐后付清全部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日,双方签订“三亚丰和八小电气火灾”项目《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T-2014-NO.142023671),该合同总价款为43812.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主机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三亚金盾小区追加”项目《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T-2015-NO.152003035),该合同总价款为31789.3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清。上述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对原告供应货物签收。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1、“三亚丰和八小”项目合同已付货款97647.5元,尚欠货款31241.5元;2、“三亚金盾小区追加FR”项目合同已付款837.45元,尚欠货款16101元;3、“三亚丰和八小电气火灾”项目未付款,尚欠货款43812.5元。三个项目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9115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另查,2018年4月20日海南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自认该40000元款项系被告委托海南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55元。

以上事实有《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收货回执单,合同结算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合同结算确认书》确定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1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