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瑞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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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瑞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祖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少凰,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西路158号檀香洲小区檀兴阁8单元8H房。

法定代表人:周根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瑞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6)琼0271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健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健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海南艺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润公司)在2015年7月另案起诉瑞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时已经包含了健煌公司在一审中消防工程款的诉求,因此认定健煌公司在2015年7月向瑞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该认定明显有误。2012年10月16日瑞美公司与健煌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消防工程进行了约定,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工程的相关争议事宜应当由健煌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艺润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健煌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得知,主张诉讼时效权利的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艺润公司并非消防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适格权利主体,艺润公司和健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艺润公司无权代表健煌公司就消防工程款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朱清峰同时兼任健煌公司项目经理及艺润公司总经理,该认定有误。从当时艺润公司起诉瑞美公司的诉状上可以看出,艺润公司的总经理是朱亚峰,而并非朱清峰。因此并不存在两公司相互关系不清的情形,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艺润公司与健煌公司装修工程款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在艺润公司起诉瑞美公司的案件中,健煌公司与瑞美公司的消防工程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瑞美公司也从未认可健煌公司与瑞美公司的消防工程款结算由艺润公司代为进行,健煌公司是否与艺润公司存在业务联系,瑞美公司无法得知,即使健煌公司与艺润公司长期存在业务上的关联也不能主观认定艺润公司可以代健煌公司向瑞美公司起诉主张消防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艺润公司起诉瑞美公司的行为说明健煌公司已向瑞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显然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2015年7月艺润公司起诉的行为视为健煌公司曾经向瑞美公司主张过权利,可该主张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办理完毕消防开业检查手续20日内,甲方应支付至结算总价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本案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4月1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瑞美公司付款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根据上述认定的时间,健煌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后的两年内也就是2015年5月1日前向瑞美公司主张权利,可艺润公司向瑞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7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不管是以艺润公司的名义向瑞美公司主张权利,还是以瑞美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显然本案诉求瑞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然与其作出的认定相互矛盾,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瑞美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款为601335元,尚欠198665元,该认定有误。瑞美公司与健煌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包干价是1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包报建、包验收,瑞美公司支付的2000元消防罚款、2万元消防验收款、1万元消防检查款、9300元消防标识采购牌,都属于健煌公司承包的范围,应当算在工程款包干内容中。在工程保修期内,由于健煌公司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瑞美公司自行购买应维修更换的应急灯、闭门器从工程保修金中扣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仅认可1335元的维修更换款,而未认定600元的应急灯开支,显然不当。二期副楼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导致增加3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瑞美公司未能就健煌公司拒绝施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瑞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显然有误。二期副楼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的原因不能要求瑞美公司对健煌公司的拒绝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正是由于健煌公司拒绝施工没有合理的原因,瑞美公司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要求健煌公司承担。健煌公司使用的其它公司剩余的材料3万元,因为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所以瑞美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实。及涉及的健煌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何瑞美公司未另行主张,均是由于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已经从工程款中冲抵。这从健煌公司的行为可以得知,正是由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后,各项费用已经冲抵完瑞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健煌公司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才从未向瑞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瑞美公司未拖欠健煌公司工程款,健煌公司诉求瑞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瑞美公司支付健煌公司工程款有误,健煌公司的一审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健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健煌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艺润公司和健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相互交叉的,起诉时以艺润公司的名义起诉的,后面又另案起诉了。付款项,一审认定正确。瑞美公司说要扣除的款项,我们认为不应扣除。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健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瑞美公司支付健煌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45838元(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健煌公司与瑞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健煌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包三亚市解放四路143号三亚民航宾馆(实应为解放四路132号汉庭全季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主楼1-6层、副楼2层及夹层、水泵房设备,合同总价为包干100万元,不因施工期内材料、人工变化而调整。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办理完毕消防开业检查手续20日内,甲方应支付至结算总价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工期每延误一天,健煌公司应赔偿瑞美公司1000元,如瑞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赔偿健煌公司1000元。合同签订后,健煌公司对主楼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二期副楼部分未施工。关于副楼未施工的原因,瑞美公司陈述是健煌公司拒绝施工,但未说明健煌公司拒绝施工的原因,健煌公司则称副楼未施工原因系瑞美公司为将该工程交予其他公司施工而强行将二期副楼的装饰装修与消防工程施工项目拿走。2013年3月22日,健煌公司、瑞美公司双方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艺润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4月11日经三亚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2013年3月27日,艺润公司与瑞美公司进行主楼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汇总决算,其中消防工程决算金额为80万元,健煌公司并未在决算单上签章。瑞美公司当庭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健煌公司认可瑞美公司已支付其中60万元,但瑞美公司认为已经支付643235元。瑞美公司抗辩称因健煌公司拒绝进行二期副楼工程施工,致瑞美公司另找施工方施工而导致额外损失3万元,认为该损失应由健煌公司负担,同时抗辩称健煌公司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94天,应支付违约金9.4万元,以及健煌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其他单位留下的材料3万元,均应扣减。综合已付款及应扣减款项,瑞美公司认为其已全部支付完8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瑞美公司提交的付款票据及收据中:2000元显示为消防罚款支出;2万元用于消防验收;1万元用于”朱清峰消防检查款”;1335元经双方确认是用于维修更换应急灯及闭门器,健煌公司对该笔1335元表示愿意承担;600元票据记录为购买应急灯但没有健煌公司方人员签字;9300元经双方确认系用于购买验收用消防标识牌,但双方对该标识牌是否属于工程款包干项目存在争议。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艺润公司以工程决算汇总表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瑞美公司支付包括消防工程款在内的拖欠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中对消防工程款部分的诉求,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另查,健煌公司代理人朱清峰同时担任健煌公司项目经理及艺润公司总经理职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瑞美公司抗辩称健煌公司与瑞美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即已进行竣工决算,健煌公司却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健煌公司解释因工程决算是由案外人艺润公司代为实施,故在2015年7月艺润公司起诉时已经包含了健煌公司的诉求,只是当时法院认为两项诉求不是同一合同关系而予以驳回,这说明健煌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向瑞美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本案中因朱清峰同时兼任健煌公司项目经理及艺润公司总经理,且两公司在决算、收款等行为中均有相互代理的情况,相互之间长期存在业务上的关联,瑞美公司亦认可健煌公司与其工程结算系由艺润公司代为进行,故不能排除在起诉时因为两公司相互关系不清晰而混同起诉的情形。又因艺润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工程汇总决算单,而本案健煌公司并未在决算单上签章,故由艺润公司代为起诉主张权利的解释符合情理。对健煌公司诠释的观点,予以采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实际付款数额问题。健煌公司认可瑞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0万元,瑞美公司则认为其证据中显示的2000元消防罚款、2万元消防验收款、1万元消防检查款、9300元消防标识牌采购款、600元购买应急灯款及1335元维修更换应急灯、闭门器的款项共计43235元均应算在工程款包干内容中。本案中的2000元消防罚款、2万元消防验收款及1万元消防检查款用途非常明确,明显不属于工程建设款项,瑞美公司主张应由健煌公司负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购买标识牌不属于工程建设内容,且双方对该部分亦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瑞美公司抗辩其属于建设工程包干项目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1335元维修更换款,因健煌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予以确认。对600元购买应急灯的开支,因其票据上并无健煌公司方有关人员签字,健煌公司当庭亦未认可,瑞美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与健煌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有关,不予采纳。除上述款项外,瑞美公司抗辩称健煌公司使用了其他公司剩余的材料计3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瑞美公司抗辩称健煌公司拒绝对二期副楼部分进行施工,导致其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从而多花费了3万元工程款,因其未能就健煌公司”拒绝”施工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为健煌公司”拒绝”施工,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健煌公司承担3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瑞美公司抗辩健煌公司逾期竣工造成违约应承担9.4万元违约金,因瑞美公司未作出反诉,不予处理,瑞美公司可另行起诉;违约金与工程款亦不属于相同性质款项,不能相互抵销。综上,瑞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01335元,尚欠198665元。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办理完毕消防开业检查手续20日内,甲方应支付至结算总价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本案合同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4月1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故瑞美公司付款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健煌公司对瑞美公司逾期支付的已付款项未主张违约责任,不予处理。对瑞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部分即198665元,因瑞美公司拖欠支付,健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健煌公司主张瑞美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瑞美公司应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健煌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判决:瑞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665元并支付利息(以1986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消防款,瑞美公司陈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健煌公司陈述为2013年10月21日。艺润公司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健煌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

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瑞美公司是否拖欠健煌公司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艺润公司与健煌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互为代理关系,艺润公司另案起诉,尽管含有80万消防款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行为不能认定为健煌公司亦提起诉讼,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健煌公司的自主陈述,其最后一次付款行为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健煌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驳回健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瑞美公司是否拖欠健煌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家锋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欧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