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2118号之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2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西路158号(铭盛、檀香洲)檀兴阁(3#楼)8H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679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京航大酒店1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F3CP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海南国际仲裁院(2022)海仲案字第1190号、(2022)海仲案字第1190号之一仲裁裁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上述仲裁文书裁令:(一)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374.20元;(二)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94537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四)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保全费5000元;(五)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保全保险费4020元;(六)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鉴定费16383元;(七)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健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仲裁费26752元。本案的立案执行标的为1037529.20元(暂计),执行费为12775.29元(暂计),合计1050304.49元(暂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遂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但均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罗牛山(洋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请求本院去函要求该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本院已向罗牛山(洋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去函。经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牛山(洋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琼0108执5830号],因罗牛山(洋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作出《协助执行函》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送达,要求该院将(2023)琼0108执5830号案中执行到的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4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24年12月20日,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中工铁建绿色建筑科技(海南自贸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京航大酒店1238室调查,但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多次通过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统查,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院及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涉案财产冻结或者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本院将依其申请办理续冻、续封手续,逾期申请或者未申请,造成冻结、查封自动解除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负。被执行人如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30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