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进,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但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男。
被告任昌友,男。
委托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任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任昌友的委托代理人汤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蜀通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黄甸镇、洗泽乡、黑坪镇、石牛庙乡等九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被告蜀通公司与盐亭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合同书,后下设项目部,其负责人为被告任昌友,被告任昌友与案外人杜从勇签订《沙石购买合同》,原告受杜从勇的邀请一起为被告的项目供售砂石。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昌友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该土地整理项目是由被告蜀通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任昌友还有工程款未领取,致使欠款至今。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被告蜀通公司与被告任昌友已结算了相关货款,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原告主张的砂石款应由被告任昌友支付,被告蜀通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蜀通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黄甸镇、黑坪镇、洗泽乡、剑河乡、龙泉乡、金安乡、石牛庙乡、茶亭乡等九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2013年1月18日,被告蜀通公司与盐亭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被告蜀通公司将盐亭县石牛庙乡、洗泽乡等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分包给被告任昌友建设,由被告任昌友作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负责人员组织、材料购进、施工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等事宜。同年3月3日,被告任昌友与杜从勇签订了《沙石购买合同》一份,由杜从勇为被告任昌友承建的土地整理工程提供沙石。施工过程中,杜从勇提供的沙石不能满足被告任昌友工程建设的需要,杜从勇便邀约原告一同向被告任昌友承包的土地整理工程提供沙石,原告与被告任昌友约定了沙石的价格和运送方式,沙石款由原告与被告任昌友单独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昌友的石牛庙乡工地运送沙石。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昌友进行了结算,被告任昌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石牛工地沙石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被告任昌友在欠款人签字。”,被告任昌友在该欠条上签名。2013年1月26日被告蜀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任昌友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省盐亭县石牛庙乡土地整理内部承担经营管理协议》,被告蜀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甸镇等九个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任昌友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1月28日,被告任昌友向被告蜀通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名任昌友,已按合同约定价款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清盐亭县石牛庙乡土地整理项目审计金额。凡与该项目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款均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全权由任昌友负责处理,并因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处罚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2014)盐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盐亭县国土资源局(2012)189号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黄甸镇、洗泽乡、茶亭乡等九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昌友作为分包土地整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分包土地整理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原告在杜从勇的邀约下向被告任昌友承包的土地整理项目工地供应沙石,并得到了被告任昌友的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任昌友提供了沙石后,双方已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任昌友尚欠原告沙石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昌友支付欠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由被告任昌友对下欠的沙石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蜀通公司将石牛庙乡、洗泽乡的中标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任昌友,由被告任昌友作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并由被告任昌友负责人员组织、材料购进、施工进度、安全、工程财务等事宜,应当由被告蜀通公司对被告任昌友下欠的石牛庙乡标段的沙石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昌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款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昌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任昌友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胥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